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8刑初433号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新县、息县开展激活居民电子医保卡工作负责人,授意高某、赵某、曹某、张某等人在新县、息县各乡镇以为群众激活支付宝电子医保卡工作的名义,利用群众手机号注册京东新用户。陈某某创建名为“JD陈”的微信群,将高某、赵某、曹某、张某及收购公民个人信息的施某等人拉入该群。高某、赵某、曹某、张某等人将非法获取到的群众手机号码及京东平台验证码短信内容发送到该微信群内,为群众注册京东新用户,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成功注册一人获利9元的价格从施某处非法获利25093.5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509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害群众京东账户截图、关于激活电子医保卡相关证明等;证人高某、赵某、曹某、张某、施某、王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陈某某在审理期间退缴赃款25093.5元,预交罚金30000元。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509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学
人民陪审员 熊仁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宋 伟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