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10刑终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4-13
合 议 庭 : 张波眭勇段贤礼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1、马某2、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张某7、龙某8、张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10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1、马某2、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原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秀珍及其辩护人裴海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黄慧芬、瞿一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4及其辩护人欧毅、王立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5及其辩护人阳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6及其辩护人李良同、邝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8、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等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中国明明商系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传“让所有人都富起来、创建全民互助网、发展和谐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创建中国全民借助银行服务中心”等内容,诱骗社会群众交纳4010元入商费加入该组织,成为环民,继而由环民作为薪种发展下线。中国明明商对环民采取月金奖励制度,环民发展的下线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后领取相应等级的月金,发展2人领取3500元、发展16人领取5000元、发展32人领取8000元,下线人数达到几何倍增时,则按照相应等级领取14,000元至1,020,000元不等的月金,共计领满24次后终结,环民最高可领取2,864,500元月金。中国明明商以高额月金为诱饵,诱使环民多层级发展下线,使该传销组织不断壮大,以骗取钱财。中国明明商的内部层级结构由下至上为基层原商会、总商委、六大区服务中心、总部。各地原商会发展环民后层报总商委、大区服务中心、总部。中国明明商各层级均设立“无首”职务,分别为商委、商代、商务、商汇和商爱,负责内部联系、对外宣传、组织环民学习、层报环民资料、收取环民入商费、支付月金和服务费等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中国明明商的内部文件、宣传资料、工作总结、报表等证明: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性质、内部组织结构、运作模式及管理方式。新环民加入该传销组织需交纳4010元借助款,其中20元由总商委留做服务费用,100元用于向总部申领司契单和借助卡,3890元做月金流放。总部设商代、商委、商务、商汇、商爱、商星、商备、商治“八大常察”职务,各地总商委、原商会设商代、商委、商务、商汇、商爱五“无首”职务。
2、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湘10刑终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已对同案人林某1、张某1等人利用中国明明商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作了有罪判决。
一、华南区服务中心
被告人梁某1于2012年2月加入中国明明商。2013年11月,被告人梁某1与林某1、曾某1、黎某、罗某1(均已判刑)在中国明明商北京总部的授意下,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中国明明商华南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南区服务中心),负责对湖南省、湖北省、河南省、广东省、贵州省、海南省、深圳市、香港及澳门等多个地区的总商委、原商会进行管理。期间,林某1担任商代,负责华南区服务中心全盘工作;曾某1担任商委,负责管理各地环民档案,与北京总部互通信息、上传下达;黎某担任商务,负责宣传资料、借助银行卡的发放、管理、抄写等工作;罗某1担任商爱,负责财务监督;被告人梁某1担任商汇,负责收取环民入商费、发放环民月金和无首服务费、制作账目等财务工作。各地总商委、原商会收取4010元的环民入商费后,将其中的3990元上交至华南区服务中心,留存20元作为活动经费。华南区服务中心收到各地上交的入商费后,向环民发放“银行司契单”和“全民借助银行卡”,并向环民发放月金和各地总商委、原商会“无首”的服务费。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公安机关查处,华南区服务中心通过各地原商会、总商委共发展下线会员5012人,收取环民入商费共计人民币20,098,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1于2016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抓获。
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他大姑林某1用他的身份证开了农业银行账户,用于管理明明商资金。
3、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他姐姐林某1将他的名字和信息写在明明商资料里面的,他在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也一直是林某1在使用。
4、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提取的电脑资料、U盘数据、账本和移动硬盘资料制作的华南区服务中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发展环民统计证明:华南区服务中心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发展环民5012人,共收取环民入商费20,098,120元。
5、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资料证明:华南区服务中心2014年7月环民资料上传对接情况说明、环民归海人数及资金统计表、华南区服务中心下设机构图表、工作总结、宣传资料等情况。
6、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工作场所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关于被告人梁某1的相关身份资料及梁某1银行司契单、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证明:被告人梁某1于2012年2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中国明明商华南区服务中心2014年1月的无首名单,被告人梁某1为商汇。
7、同案人林某1的供述证明:她于2012年8月在深圳加入中国明明商,因为原来的负责人吴某1携款潜逃,她从2013年11月开始管理深圳原商会,成立华南区服务中心,无首是曾某1、黎某、梁某1和罗某1。梁某1是商汇,负责制作财务账目。她用林某2的银行卡收取入商费,她自己发展了20多个根芽,都是自己的亲戚。下面的原商会将资料报上来,曾某1核对后,和梁某1一起发放月金。成立华南区服务中心后,由于总部没有按时向环民发放月金,她们决定不再向总部交入商费,而是自己管理入商费。中国明明商就是以拉人头的方式领取奖金。通过查看梁某1记录的账本,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华南区服务中心共发展环民5012人。
8、同案人罗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通过林某1加入了中国明明商,2013年11月,林某1邀请他到华南区服务中心工作。当时梁某1是商汇,他是商爱。通过查看账本记录,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华南区服务中心共发展环民5012人。
9、同案人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他在深圳加入中国明明商,2013年4、5月,他加入了河南总商委。2013年5月,陈某1到深圳成立了深圳总商委,他担任无首之一的商务。2013年底,中国明明商成立了华南区服务中心,他担任商务,梁某1担任商汇。通过查看账本记录,成立华南区服务中心后,共发展了5012个环民。
10、同案人曾某1的供述证明:她于2013年4月通过陈某1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华南区服务中心是2013年7月成立的,正式工作是2013年11月,下设五个总商委,分别是湖南总商委、衡阳总商委、河南总商委、南阳总商委和广东总商委,下设31个原商会。成立华南区服务中心后,她担任华南区服务中心无首之一的商委,负责宣传。林某1是商代,罗某1是商爱,黎某是商务,梁某1是商汇,实际上事情也都是大家一起做,服务中心办公地点在龙岗区布吉街道长龙新村林某1的亲戚家里。成立华南区服务中心后,收取的入商费没有再上交给总部,而是服务中心自己管理。根据账本记录,华南区服务中心从2013年11月成立后发展的环民有5012人。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1的出生时间。
12、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证明:她于2012年2月加入中国明明商成为环民,当时是朋友李粮隶介绍的,吴某1是深圳的负责人。吴某1向其介绍了中国明明商的经营理念,她交纳了4010元入商费加入了中国明明商。同年3月,她听说吴某1因为涉嫌传销被抓了。之后,蔡东朝联系了河南的陈某1又将深圳这边的环民重新组织在了一起,她也加入了。2013年6月之后,广东这边的环民达到了200人,达到了成立总商委的标准,于是在那时候就成立中国明明商广东总商委,其中五个无首是她、黎某、曾某1、蔡东朝、刘某1。在此之后,广东这边的资料就不再上报到河南陈某1那里,而是直接上报到总部。2013年10月,明明商北京总部派朱权林到深圳召集环民会议,提出总部要将全国分为六大片区,成立服务中心,其中华南片区包括了深圳、湖南等地,由各服务中心自行管理环民的入商费,并将她、林某1、黎某、曾某1、罗某1确定为华南服务中心的无首,她等人都同意了。其中林某1是商代,负责全盘工作,她是商汇,负责管理环民的入商费、发放环民月金、无首服务费、制作账目等;曾某1是商委,负责收集、管理环民资料;黎某是商务,负责填写和发放环民司契单和全民借助银行卡;罗某1是商爱,负责和环民沟通,组织学习等。从2013年11月开始,华南片区的新进环民入商费都上交到华南区服务中心,并由华南区服务中心给环民发放月金。华南片区有湖南、衡阳、河南、南阳、广东五个总商委和数十个原商会,从2013年11月到2015年3月,各个原商会一共上报了5012个新进环民,账本是她本人制作的,每个环民收取入商费4010元,其中3990元上交,20元作为资料费留在原商会开支。收取入商费主要是使用林某1的侄儿林某2的农业银行卡和林某3的招商银行卡,每月她们对上报的月金发放表进行审核后,再使用余某、黎某、曾某2、刘某2的农业银行卡将月金、服务费等发放给环民,都是通过网上银行操作的。明明商每个环民发展两个人就可以成为薪种,根据发展的人员数领取月金。她的工作需要和下级总商委、原商会的人联系,其联系的人有湖南总商委的雷某4、吉布原商会的马某2。她自己领取的是3500元的月金,其下面没有发展什么根芽,她担任商汇期间,领取了30,900元服务费。2015年3月后,她就没有再在明明商内从事什么工作了。
二、深圳市布吉原商会
被告人马某2于2014年1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同年4月,被告人马某2在深圳市组织成立布吉原商会,并担任商代兼商汇,负责布吉原商会的全盘工作和管理入商费、制作账目等,并介绍被告人刘某3在原商会帮忙制作环民资料。同年8月,被告人刘某3正式加入中国明明商布吉原商会,担任商务,负责制作、管理、呈报环民资料。布吉原商会发展环民、收取入商费后,将环民资料和入商费都上交至华南区服务中心。从2014年4月直至2015年3月华南区服务中心被公安机关查处,布吉原商会共发展下线会员604人(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发展下线会员512人),共收取环民入商费2,422,040元。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查处后,被告人马某2、刘某3仍然组织、操控布吉原商会继续运转,发展环民、收取入商费。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布吉原商会共发展下线会员1684人,共收取环民入商费6,752,84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3电话告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称其已电话规劝田某从泰国回国投案。同年5月10日晚,该大队民警在深圳宝安机场接机,并于5月11日在被告人刘某3的陪同下将田裕梅带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同日,田裕梅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田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田某作出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16)93号不起诉决定书。还查明,公安机关从户名为马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中扣押了布吉原商会传销违法资金594,948.56元;从户名为田某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中扣押了布吉原商会传销违法资金500,902.72元;从户名为李某7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中扣押了布吉原商会传销违法资金2,156,464.09元;公安机关从户名为王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中冻结了布吉原商会传销违法资金402,344.42元。还查明,被告人刘某3已将违法所得16,500元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2于2016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区榕苑小区抓获,被告人刘某3于2016年3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宝丽路51号粤宝公司宿舍抓获,田裕梅于2016年5月11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
2、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5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但不知道是哪一级的,无首是曾某1、黎某、林某1,其他人不认识,他发展了四个人作为根芽,分别是妻子、儿子、女儿和舅舅。他尾数为5979的农行卡不是其本人在使用,是借给曾美红在使用。他一共领取了3500元月金,2014年底就没做了。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11月通过刘某3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2015年9月,她在布吉原商会担任商爱,只是在9月或者10月帮忙填写了一次司契单,因为填写错了,刘某3、马某2等人就没有再叫她来做事。2016年3月,她就去了泰国。明明商以发展环民为奖励标准,她发展了儿子和老公两个人,其尾数为2974的农行卡是借给马某2在用。
4、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关于被告人马某2、刘某3、田某的相关身份资料及司契单、全民借助银行卡证明:被告人马某2于2014年1月21日加入中国明明商,布吉原商会2014年5月1日申报的商代是马某2,被告人刘某3于2014年8月加入中国明明商,田某于2014年11月21日加入中国明明商。
5、依法从被告人马某2的电脑中提取的中国明明商深圳市布吉原商会薪种发芽明细表证明:布吉原商会至2015年12月的会员人数及层级情况,多层级共计2288人。
6、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某2、刘某3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缴并扣押了大量涉案物品和资料,其中从被告人马某2的住处搜缴并扣押了中国明明商宣传学习资料、薪种环民名单、环民结构图、马某2的录用登记表、商代服务员信息表、会通流程及人员安排表、电脑主机等;从被告人刘某3的住所搜缴并扣押了中国明明商宣传学习资料、会通登记本、电脑主机等。
7、被告人马某2农行尾数为5476以及李某7农行尾数为5979,田某农行尾数为2974,翟某农行尾数为4273,王某1农行尾数为8570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2使用其本人以及田某、李某7、王某1、翟某的银行卡收取、上交入商费和发放月金、服务费的情况。
8、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布吉原商会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环民预报表、薪种发芽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刘某3和田某的下线人数、层级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中扣押了布吉原商会传销违法资金594,948.56元;从田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中扣押了布吉原商会传销违法资金500,902.72元;从李某7的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中扣押了布吉原商会传销违法资金2,156,464.09元;从被告人刘某3处暂扣16,5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3电话告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称其已电话规劝田某从泰国回国投案。同年5月10日晚,该大队民警在深圳宝安机场接机,并于5月11日在被告人刘某3的陪同下将田某带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
11、被告人马某2、刘某3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2出生于1949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3出生于1960年7月13日。
12、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证明:她是2014年1月21日加入中国明明商成为环民的,同年4月左右布吉原商会成立,她担任布吉原商会的商代,负责全盘工作。布吉原商会刚成立的时候,无首是由华南区服务中心直接任命的,她是商代,刚开始的时候管理不规范,无首之间也没有开过会,她只是把当月新发展的环民入商费收齐后转账给华南区服务中心。同年8月,布吉原商会发展了一定数量的环民,她对无首重新作了安排,自己是商代兼任商汇,刘某3是商务,王某1是商委,商爱是谁不记得了。她负责全盘工作以及收取新环民的入商费上交到华南区服务中心、制作账目;刘某3负责填写环民资料、报表;王某1负责召集、组织环民开会,学习宣传资料;这些无首人员直到2015年3月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查获,都没有变动。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布吉原商会发展了环民604人。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查获后,布吉原商会仍然在运作,继续发展新环民,发放环民月金。2015年3月之后,布吉原商会仍然是她、刘某3、王某1在负责,田某在2015年9月左右入商后担任了两个月左右的商爱,后来去了泰国就没有做了。最近一段时候,她因为经常算错帐,就把商汇工作交给了刘某3,其自己担任商爱。根据从其电脑提取的2015年12月21日申报的68,000元月金报表,布吉原商会成立之后到2015年12月发展的环民是2288人,减去之前发展的604人,从2015年4月到12月发展了1684人。2016年发展的环民数量她没有统计。在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查获前,她是用自己的农行卡收取环民入商费再转账给华南区服务中心林某2的账户,在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查获后,她主要办理了田某的农行卡2974、李某7的农行卡5979、王某1的农行卡0877和8570、儿子翟某的农行卡4273以及其自己的农行卡7073、8679用于收取入商费以及发放月金、高月金、服务费。这些银行卡都是用于收取入商费和发放月金,没有其他交易和收入。转账的时候需要三个掌握密码的无首在一起才可以,刘某3具体操作。她一共领取了212,500元月金和4000元服务费。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查获,布吉原商会的资料都是从湖南总商委购买的,具体是刘某3联系的,她转过两次帐给雷某4,用于购买司契单和全民借助银行卡,每套100元。布吉原商会下面的惠州和东莞申请成了原商会,但是资料和入商费还是布吉原商会管理。
13、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马某2、王某2向她推荐中国明明商,游说其加入,她帮忙做了一些资料。同年8月,她交了4010元入商费,加入了中国明明商,担任布吉原商会的商务,负责管理环民资料。当时的商汇是马某2,负责管理财务,商代是王某2,商委是王某1。从她加入布吉原商会至2015年3月华南区服务中心被公安机关查获,布吉原商会从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共上报新进环民604人,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共上报新进环民512人。2015年3月之后,布吉原商会还在运作,继续发展环民,收取入商费来发放之前环民的月金及高薪。同年9月左右,田某到布吉原商会担任商爱,只搞了两个月就没搞了。2016年2月,马某2要将商汇的工作移交给她,但是至今还没有完成移交。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布吉原商会发展的新进环民不到400人。通过马某2电脑提取的2015年12月上报68,000元高薪的人员表,马某2名下的环民有2288人,她也在马某2的名下。她发展了一个会员,是其儿子,其他的人都不是其主动发展的,是环民发展之后放在其名下的,最少有60多人。她分三次领取了3500元的月金。明明商是通过发展环民领取月金的,人数越多,月金越多。她在担任无首期间,没有领取服务费。布吉原商会的上级机构是华南区服务中心。她没有管理过布吉原商会的账目和银行卡。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查获后,她联系了湖南总商委的雷某4,购买环民司契单、宣传资料、全民借助银行卡等。
三、湖南总商委、衡阳总商委
被告人雷某4于2013年4月在衡阳加入中国明明商。被告人贺某6、何某5经刘某3(另案处理)介绍,分别于2013年5月和7月在衡阳加入中国明明商。2013年11月,按照中国明明商总部的部署,经刘某3组织,成立了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共同对下设的华新原商会、先锋原商会、石鼓原商会、雁峰原商会、蒸湘原商会、芝山原商会、珠晖原商会、株洲新胜原商会等8个原商会进行管理。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成立后,被告人雷某4在湖南总商委担任商汇,负责制作账目、管理入商费、发放月金等;被告人何某5在湖南总商委担任商代,被告人贺某6在衡阳总商委担任商代,负责向下属原商会宣传和推广明明商文化。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7也加入中国明明商,并在衡阳总商委先后担任商务和商汇,负责对外宣传和收取、管理入商费。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会发展环民、收取入商费后,将环民资料和入商费都上交至华南区服务中心。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华南区服务中心被公安机关查处,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共发展下线会员996人,收取环民入商费3,993,960元(其中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发展下线会员830人,收取环民入商费3,328,300元)。华南区服务中心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仍在继续运转,并自行发展会员、收取入商费。除被告人张某7未再参与明明商活动外,被告人雷某4、何某5、贺某6仍然在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担任无首职务,并各司其职。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共发展下线会员894人,收取入商费3,584,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7于2016年5月18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某4处扣押户名为雷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中扣押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传销违法资金1,175,195.17元,从户名为康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中扣押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传销违法资金1,506,983.01元,从户名为王某3的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中冻结了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传销违法资金485,295.82元。还查明,被告人雷某4、张某7分别将违法所得29,000元和15,500元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雷某4于2016年3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高新区抓获;被告人何某5、贺某6均于2016年6月29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在衡阳市解放西路抓获;被告人张某7于2016年5月18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雷某4的儿子,他没有参与中国明明商,农行卡4915也不是他在使用。
3、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雷某4的妹妹,她没有参与中国明明商,农行卡0375不是她在使用。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7月在衡阳市加入中国明明商,2015年1月至4月,她担任衡阳总商委的商务,负责整理环民资料。
5、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张某7的丈夫,他没有加入中国明明商,是张某7瞒着他去办理的司契单和全民借助银行卡。
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4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同年4月至10月在衡阳蒸湘区原商会做商务,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在衡阳总商委做商务,之后在湖南总商委做商务。他在衡阳总商委做商务期间,何某1是商爱。他在湖南总商委担任商务期间,雷某4是商汇,负责管钱,收取环民入商费再上交到华南区服务中心,他有时候会到雷某4家里填写资料。2015年1月至3月,湖南总商委一共发展了232个环民,4月发展了38个环民。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4月在醴陵市加入中国明明商,2014年1月,她们组建了新胜原商会,上级单位是湖南总商委,她担任商汇。至2015年4月,新胜原商会发展了环民152人。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6月在李某2的介绍下在醴陵市加入中国明明商,2014年1月,她们组织成立了新胜原商会,她担任商务,负责环民资料。新胜原商会成立之后至2015年5月,一共发展了环民166人。
9、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他的一个朋友要他加入386170工程,说是帮助妇女、儿童和老人的。他将银行卡、身份证和照片给了对方,加入了这个工程。之后他的银行卡里面陆续有钱进来,但他不知道是哪里来的钱。他没有加入中国明明商,也不知道其司契单、无首名单是怎么回事,他没有发展下线,环民预报表里面体现其发展了何某2、张某2等人,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贺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衡阳总商委的商爱是何某1,湖南总商委的商汇是雷某4。
11、被告人雷某4以及康某农行尾数为4915,雷某1农行尾数为0375,龙某8农行尾数为0777、3110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雷某4使用其本人以及龙某8、雷某1、康某的银行卡收取、上交入商费和发放月金、服务费的情况。
12、王某3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雷某4、何某5、贺某6等人使用王某3的银行账户收取入商费和发放月金的情况。
13、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关于被告人雷某4的相关身份资料、司契单和全民借助银行卡证明:雷某4于2013年4月21日加入中国明明商,衡阳原商会2013年8月21日申报的商汇是雷某4,湖南总商委2013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21日申报的商汇都是雷某4。
14、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关于被告人何某5、贺某6、何某1身份的相关资料、司契单和全民互助银行卡证明:刘某32013年11月和2015年1月申报的湖南省总商委的商代是何某5,衡阳总商委的商代是贺某6,衡阳总商委2014年4月21日和2015年1月21日申报的商爱是何某1。被告人何某5于2013年7月加入中国明明商,被告人贺某6于2013年5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何某1于2014年3月加入中国明明商。
15、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关于被告人张某7的相关身份资料、银行司契单、全民借助银行卡证明:张某7于2014年3月加入中国明明商,衡阳总商委2014年4月、2015年1月上报的无首名单中,被告人张某7分别担任商务和商汇。
16、依法从陈某2家中扣押的电脑资料,包括中国明明商新胜原商会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薪种发芽流金表、换名预报表证明:新胜原商会环民的人数、层级情况。
17、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衡阳蒸湘区原商会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环民预报表及湖南总商委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薪种发芽流金表证明:被告人雷某4的下级会员人数、层级和其领取无首服务费的情况。
18、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衡阳市雁峰原商会2014年12月的薪种发芽明细表和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薪种发芽流金表、服务费审核发放表证明:被告人何某5、贺某6领取月金和服务费的情况。
19、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衡阳雁峰原商会2014年3月至12月的环民预报表、湖南总商委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薪种发芽流金表、雁峰原商会2014年11月的薪种发芽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7的下级人数、层级情况以及领取无首服务费的情况。
20、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衡阳雁峰区原商会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环民预报表、湖南总商委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薪种发芽流金表证明:何某1的下线人数、层级情况及其领取月金的情况,其从2014年5月起一直领取服务费。
21、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华南区服务人员服务费发放审批表证明:衡阳总商委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服务人员服务费发放情况,均体现了何某1的名字,其中在2014年12月发放服务费500元、在2015年1月未发放服务费。
2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某4处扣押户名为雷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中扣押传销违法资金1,175,195.17元,从户名为康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中扣押传销违法资金1,506,983.01元,从被告人雷某4处扣押29,000元,从被告人张某7处扣押15,500元。
23、被告人雷某4、何某5、贺某6、张某7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雷某4出生于1953年1月6日,被告人何某5出生于1953年7月30日,被告人贺某6出生于1956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7出生于1956年7月5日。
24、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证明:她于2013年4月21日加入中国明明商的。同年下半年,明明商总部要分华南、华北等六个片区,设立服务中心,下设总商委、原商会,湖南属于华南区服务中心管理。同年8月,雷某4等人向华南区服务中心提交了成立衡阳原商会的报表,由黄铆蓉、徐某、刘某3、袁某1及她担任无首。同年11月,总部和华南区服务中心要求设立湖南总商委,刘某3组织她等人后,决定由她、刘某3、刘某4、袁某1、何某5五人组成无首成立湖南总商委,并上报华南区服务中心通过。她担任商汇,负责制作财务账目,转账入商费。湖南总商委成立后,下设华某原商会、先锋原商会、石鼓原商会、雁峰原商会、蒸湘原商会、芝山原商会、珠晖原商会、株洲新胜原商会等8个原商会。和湖南总商委同时成立的还有衡阳总商委,因为其人数达到了200人的要求,但衡阳总商委是湖南总商委的下级机构。原商会的资料和入商费统一上交到湖南总商委后,由她上报到华南区服务中心林某2的账户。根据扣押的相关资料体现,湖南总商委下级的8个原商会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发展的环民是996人。2015年4月,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打击后,华南区被分成衡阳、深圳和河南三个区域,都在运转和独立经营。后来通过她等人联系,总部认可了湖南。环民司契单、全民借助银行卡和宣传资料都必须从湖南总商委购买。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湖南总商委发展了894名环民,她主要是用龙某8的农行卡0777收取入商费和发放月金,剩余的钱都转到了儿子康某、妹妹雷某1的银行卡藏匿。银行卡里面都是传销的钱,没有别的合法收入。中国明明商是以发展会员为领取奖金的依据的,最多可以领取102万元月金后出局。她只发展了其儿子康某和朋友贺某,康某和贺某又发展了环民,她领取了3500元的月金和29,000元服务费。
25、被告人何某5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7月经刘某3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2013年11月湖南总商委、衡阳总商委成立,刘某3把他作为湖南总商委的商代上报到了华南区服务中心,他同意了,并学习了无首的分工和商代的职责。商代是负责对明明商文化进行宣传和推广,他主要是在衡阳市本地所有的原商会组织环民学习明明商文化,向环民宣讲文化内涵。贺某6在衡阳总商委担任商代,工作职责和他是一样的。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是平级,共同对原商会进行管理,下设的原商会有华某原商会、石鼓原商会、先锋原商会、雁峰原商会、蒸湘原商会、芝山原商会、珠晖原商会和株洲新胜原商会。中国明明商以发展会员人数作为返利的标准,他发展了其女儿何某和亲戚何某2进来,其他的人都是安排在其名下的,其只领取了前三档的3500元低月金,其无首服务费在2015年3月之前是由华南区服务中心发放的,2015年4月开始是雷某4负责发放,共领取了29,500元。2015年3月华南区服务中心被查获了,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还在运转,无首人员也没有变动,他还是负责宣传和推广。何某1是2014年5月上报作为商爱的,但实际并没有参与,直到后来回到衡阳,才和刘某3一起搞明明商的。何某1的工作就是跟着刘某3一直到下面的原商会去组织环民学习文化。在雷某4被抓获了,他和贺某6等人将环民入商费都转入了王某3的农行账户。
26、被告人贺某6的供述证明:她于2013年5月经刘某3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当时加入的雁峰原商会。2013年11月成立衡阳总商委,刘某3将她上报为商代,但直到2014年3月,她开始履行衡阳总商委的商代职责,负责宣传和会通,按照刘某3的安排负责雁峰原商会的开会、交流、督促环民学习。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会共同管理下设的原商会,何某5负责所有原商会的宣传,她只负责雁峰原商会的宣传。2015年4月,华南区服务中心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会一直在运作。其担任商代期间,衡阳总商委一共发展了1100左右的环民,明明商以发展会员作为返利依据,她发展了其儿子宋某和朋友夏某为会员,其他的人都是刘某3安排在其名下的,其领取了30,500元月金和20,500元服务费。2015年3月之前的服务费都是华南区服务中心发放的,2015年4月开始的服务费都是雷某4发放的。何某1和刘某3是夫妻,刘某3很早就将何某1上报为商爱,但何某1是2015年5月左右从外地回来才开始搞明明商的,主要就是和刘某3一起组织原商会的环民学习资料。
27、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明:她于2014年3月21日加入中国明明商,同年4月,通过刘某3QQ邀请,她开始在衡阳总商委做服务工作,向身边的人宣传中国明明商,有人愿意加入就收取资料和入商费汇给刘某3。至于刘某3在上报的资料里面安排给了她什么职务,她不清楚。中国明明商通过发展环民获得奖励。她一共发展了26个环民,拿到了8500元月金,领取了7000元服务费。2015年4月之后,她就没有参与明明商的活动了。
四、衡阳市先锋原商会
被告人龙某8于2014年1月在衡阳加入中国明明商。2015年1月,衡阳市先锋原商会成立,被告人龙某8担任商汇,负责收取入商费、管理账务。先锋原商会发展环民、收取入商费后,将环民资料和入商费都上交至衡阳总商委。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先锋原商会共发展下线会员254人,共收取环民入商费1,018,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8已将违法所得25,200元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某8于2016年5月25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在衡阳火车站广场抓获。
2、依法从华南区服务中心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关于被告人龙某8的相关资料、银行司契单和全民借助银行卡及先锋原商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环民预报表证明:被告人龙某8于2014年1月21日加入中国明明商,先锋原商会2015年1月21日上报的无首名单,龙某8为商汇,同时证明被告人龙某8的下级人数、层级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8处扣押赃款25,200元。
4、被告人龙某8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8出生于1948年12月26日。
5、被告人龙某8的供述证明:她于2014年1月在衡阳加入中国明明商,是华某原商会的环民。因为表现积极,2015年1月华某原商会中分离出先锋原商会,她在衡阳先锋原商会担任商汇,负责管理账务。她自己发展了40多个环民,已经达到了领取5000元月金的标准,她一共领取了8500元月金和11,700元服务费。她通过0777、3118两张农行卡缴纳入商费,都交给衡阳总商委,通过查明银行交易记录,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先锋原商会共发展了254个环民。衡阳总商委的商汇是雷某4,她负责指导先锋原商会的工作。
五、郴州原商会
被告人张某9于2013年2月通过张某1(已判刑)介绍在郴州加入中国明明商。同年12月,张某1通过与华南区服务中心联系后,在郴州市成立了中国明明商郴州原商会,并租用郴州市曹某丽景郴江住宅一门面作为办公地点进行传销活动。期间,张某1担任商代,负责管理郴州原商会全盘工作,罗某3(已判刑)担任商汇,负责收取环民的入商费、汇款、制作账目等工作。被告人张某9担任商务,负责管理环民资料、组织宣传学习等工作。张某1将所有郴州的环民分为六个小组,由被告人张某9担任B组组长,在组织环民宣传学习时,先由张某1通知被告人张某9等组长,再由被告人张某9等组长通知其组内环民,开会学习明明商宣传资料。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9退出中国明明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郴州原商会共发展下线会员238人,共收取入商费954,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9于2016年4月7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9于2016年4月7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罗某3以答应她为其发展两个“根”和“芽”为条件,要她加入“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加入“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之后必须要叫2个人入会(生根、发芽),生根发芽后第三个月可以领取2000元月金,第四个月可以领取500元月金,第五个月可以领取1000元月金,只要叫得到人就可以一直拿钱。她交纳4010元入会后,罗某3未帮她发展“根”和“芽”,她要求退会,罗某3未将4010元入会费退还给她。
3、证人李某3、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谢某带她们到张某1家中,张某1向她们宣传“中国明明商”,并称她们加入后如果发展两个下线,第二个月就可以领钱。随后,她们缴纳4010元后,谢某发展李某3为下线,李某3又发展了肖某为下线。张某1通过转账分别发给她们3个月月金,共计3500元。
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张某1及下线李某4多次电话邀她加入“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她交纳4010元入会后,发展其丈夫张琳加入“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
5、证人周某、陈某3、王某5、欧某、雷某2、何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李某4介绍她们加入“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到张某1家了解了情况后,她们交了4010元钱和相关资料给张某1,后又交纳4010元发展其丈夫或妻子作为下线。
6、证人李某4、付某,4、谢某1、尹某、丰某、胡某1、朱某、蒋某、袁某2、曾某3、谢某2、兰某,4、李某8、陈某4、凌某、唐某、黄某2、何某4、吴某2、刘某5、李某6、唐某、邓某、谷某1、刘某6、罗某4、崔某,4、刘某7、张某3、廖某、唐某、龙某、胡某2、张某4、郭某、宋某、张某6、谷某2、王某4、白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张某1多次电话邀请她们参加中国明明商组织。她们向张某1交纳4010元入商费加入“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后,先后发展了一些其他的人成为“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环民。张某1给她们介绍的“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的规则是:她们每人交4010元钱加入组织后,每人发展2个下线后,才能在交钱后的第三个月领取2000元,第四个月领取500元,第五个月领取1000元。到了第六个月时,要求发展下线达到32个人之后,才能领取5000元。平日,张某组织她们在郴州市石榴湾小区35栋张某的家中、杂房和郴州市曹某等地开会、上课。同时均证明,郴州“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主要是张某1负责全盘工作,罗某3帮助张某1向下线发放月金。
7、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1月通过张某1介绍加入了中国明明商,郴州原商会的无首有张某1、戴某、张某9、罗某3、杨某,张某1管全盘,张某9协助张某1工作,在组织环民会议的时候负责后勤工作,张某9在环民会通活动中表现都很积极,组织环民一起学习宣传资料,还要发言,并负责后勤购买文件等。
8、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3月通过张某9的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平时开会的时候张某1、张某9、罗某3都要发言,张某9经常讲课,就是宣传明明商,对大家洗脑。
9、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郴州市原商会工作场所曹家坪郴江丽景1-19号门面、林某、张某、曾某等人的住处以及华南区服务中心工作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司契单、电脑硬盘、移动硬盘等资料。
10、依法从张某1处扣押的郴州原商会网络结构图证明:郴州原商会的环民人数、层级和分组情况。
11、依法从张某1处扣押的郴州原商会账目记录、循环经济互助会收支情况表、网络转账截图、联系人名单和账号证明:中国明明商郴州原商会的账务情况、收支情况。
12、依法从郴州原商会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无首名单、网络结构图等相关资料证明:郴州原商会2013年12月19日申报的无首名单中张某9是商务,网络结构图显示,张某9在B组,共7级47人。
13、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她于2012年在郴州加入中国明明商,2013年12月,她组建了郴州原商会,无首是她、罗某3、杨某、张某9和戴某。她是商代,张某9是商务,负责管理环民资料和宣传资料以及在开会时负责通知B组环民。2014年8月,由于北京总部改制,她将郴州原商会改为汝吾伊循环经济互助会,并更换了无首,从2014年9月张某9没有再从事服务工作。郴州原商会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发展环民302人,2014年9月之后发展的环民人数是64人,因为这些环民的钱都没有上交,所以她能够记得。原商会的办公地点在郴州丽景郴江1-19号门面。从她办公场所扣押的系统管理网络图,是记录环民状态的图,一共有六个组,B组的人是张某9的下线环民。
14、同案人罗某3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12月通过张某1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张某1组织成立了郴州原商会,他担任商汇,负责汇款和记账,张某9是郴州原商会的商务,负责管理环民资料和宣传资料以及在开会时负责给环民讲课。张某9到2014年9月之后就没有从事服务工作。扣押的系统管理网络图是他填写制作的,体现了郴州原商会发展环民的情况,共分六组,发展了环民302人。
15、被告人张某9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9出生于1950年7月24日。
16、被告人张某9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2月通过张某1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成某民。同年12月,张某1在郴州成立了原商会,他担任商务,张某1安排其管理资料,但主要工作都是张某1自己在搞,后来张某1就换了无首人员。他领取了8500元月金,没有领取过服务费。他没有发展环民,下线黄某和李某6都是张某1安排的,由他垫付了入商费成为其下线根芽。张某1将所有环民分为8个组,并安排他担任B组组长,每次召集开会,他就通过黄某和李某6,他们再通知B组的环民,B组一共有46环民。郴州原商会成立之后基本上每半个月组织一次宣传活动,召集大家开会学习,地点都在张某1家楼下的车库。2014年7月之后,他就没有再参加中国明明商的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马某2、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张某7、龙某8、张某9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7、张某9案发后有自首情节。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马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雷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何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六、被告人贺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被告人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八、被告人龙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九、被告人张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十、依法扣押在案的违法资金6,020,693.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户名为王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中深圳市布吉原商会传销违法资金402,344.42元,户名为王某3的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中湖南总商委和衡阳总商委传销违法资金485,295.82元,共计887,640.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梁某1上诉称:原判错误认定她为主犯,她系从犯,请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2上诉称:请减轻处罚。
辩护人裴海燕辩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马某2的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初犯,请减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3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她的立功表现属适用法律错误;她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改判缓刑。
辩护人黄慧芬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3属情节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刘某3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雷某4上诉称:原判认定她涉案传销人数、金额的证据不足,认定她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制作账目、发放月金等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她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改判缓刑。
辩护人欧毅、王立群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4属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雷某4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5上诉称:原判认定他组织、领导辖区内各环民传销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湖南总商委共发展下线1890人、收取法传销资金7,578,9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他属情节严重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辩护人阳倩辩护认为:原判认定湖南总商委共发展下线1890人,收取传销资金达7,578,9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5犯罪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何某5系从犯,请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贺某6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她系从犯,请改判缓刑。
辩护人李良同、邝从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6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贺某6属从犯,认罪悔罪,请减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龙某8上诉称:她没有管理账务,她系初犯,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改判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7辩称:她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9辩称:他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减轻处罚。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某3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欵人,具有立功表现;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梁某1、马某2、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的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1、上诉人马秀珍及其辩护人裴海燕、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黄慧芬、瞿一奇,上诉人雷某4及其辩护人欧毅、王立群,上诉人何某5及其辩护人阳倩、上诉人贺某6及其辩护人李良同、邝从,上诉人龙某8、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1、马某2、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上诉人梁某1、马某2、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张某7、张某9各自组织、领导的中国明明商华南区服务中心、深圳市布吉原商会、湖南总商委、衡阳总商委、郴州原商会期间,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收取的传销资金均达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某1、马某2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3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欵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1、马某2、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认罪态度好,均系初犯,上诉人刘某3、雷某4、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均已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上诉人梁某1、马某2从轻处罚,依法对上诉人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梁某1提出请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某3提出原判未认定她的立功表现属适用法律错误,她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黄慧芬提出上诉人刘某3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脏,认罪悔罪,请改判缓刑的辩护理由;上诉人雷某4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她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欧毅、王立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雷某4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上诉人何某5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阳倩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何某5系从犯,请改判缓刑的辩护理由;上诉人贺某6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她系从犯,请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李良同、邝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贺某6系从犯,认罪悔罪,请减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辩护理由;上诉人龙某8提出她系初犯,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张某7提出她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原审被告人张某9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某3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欵人,具有立功表现;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梁某1、马某2、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的量刑。
经查,上诉人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在各自领导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中,不是各自传销组织的发起者,而仅仅是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诸如管理财务、发放资料或者环民费用等事务性工作,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前述上诉理由、辩护理由、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对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及上诉人刘某3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梁某1提出原判错误认定她为主犯,她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1先是参与组建明明商广东总商委,任无首之一;尔后又参与组建明明商华南服务中心,任商汇,负责管理环民的入商费、发放环民月金、无首服务费、制作账目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马某2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减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黄慧芬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3属情节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理由;上诉人雷某4提出原判认定她涉案传销人数、金额的证据不足,认定她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制作账目、发放月金等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欧毅、王立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4属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上诉人何某5提出原判认定他组织、领导辖区内各环民传销活动的证据不足,认定湖南总商委共发展下线1890人、收取法传销资金7,578,9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他属情节严重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阳倩提出原判认定湖南总商委共发展下线1890人,收取传销资金达7,578,9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何某5犯罪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理由;上诉人贺某6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李良同、邝从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6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理由;上诉人龙某8提出她没有管理账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3参与组织、领导明明商深圳市布吉原商会期间,布吉原商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196人,收取的传销资金达8,805,960元。上诉人雷某4、何某5、贺某6参与组织、领导明明商湖南总商委、衡阳总商委期间,上诉人雷某4在湖南总商委担任商汇,负责制作账目、管理入商费、发放月金等;上诉人何某5在湖南总商委担任商代,上诉人贺某6在衡阳总商委担任商代,负责向下属原商会宣传和推广明明商文化;湖南总商委、衡阳总商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890人,收取的传销资金达7,578,9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雷某4、何某5、贺某6及原审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龙某8任明明商衡阳市先锋原商会商汇,收取入商费、管理账务的事实有书证、上诉人龙某8归案后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于情节严重,于法有据,并无错误。故前述上诉理由、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在共同犯罪的从犯地位及上诉人刘某3的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鉴于上诉人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上诉人刘某3、雷某4、何某5、龙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实行社区矫正等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上诉人梁某1、马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雷某4、何某5、贺某6、龙某8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7、张某9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第十、十一项即没收违法资金并上缴国库的判决和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梁某1、马某2、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张某7、龙某8、张某9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梁某1、马某2、刘某3、雷某4、何某5、贺某6、张某7、龙某8、张某9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梁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四、上诉人马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五、上诉人雷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何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上诉人贺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上诉人刘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上诉人龙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原审被告人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原审被告人张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眭勇
审判员段贤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虹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