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828刑初249号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2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宫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马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任某在其经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诚信手机店利用其代理中国移动业务的身份,将在其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人员的手机号码、验证码以及淘宝订单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码、收货地址)发送至微信群中获利,共获利人民币1195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OPPO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尤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任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任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宝元栈村注册成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诚信手机店,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零售、代理中国移动通信的指定业务,包括销售SIM卡、入网、手机充值等业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进行)。自202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任某利用其代理中国移动业务的身份,将在其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人员的手机号码、验证码以及淘宝订单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码、收货地址)发送至微信群中非法牟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957.00元(已在公诉机关缴纳)。2021年7月9日,被告人任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看守所收押需两次核酸检测,9日、10日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留置。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的作案工具红色OPPO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任某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尤某、潘某、闫某、张某、高某的证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公民信息进行出售,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犯罪起始时间、非法获利等情节,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57.00元,
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诉机关追缴)。
三、作案工具红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蒋志国
审 判 员 李金杨
人民陪审员 王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