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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821刑初27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4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821刑初272号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经营移动营业厅之便,在为客户办理移动通讯业务过程中,将客户手机号码发送给微信名为“小田”的人,“小田”通过微信给杨某某支付佣金,经查杨某某共为小田发送近千人的手机号码,获利115600余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认为自己不懂法,不知道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经营移动营业厅之便,在为客户办理移动通讯业务过程中,将客户手机号码发送给微信名为“小田”的人,“小田”通过微信给杨某某支付佣金,经查杨某某共为小田发送近千人的手机号码,“小田”共给杨某某转账121001元,扣除两个手机款4400元和1000元彩票款,被告人杨某某共获利115600余元。在本院开庭前,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1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杨某某的移动营业厅办过一张手机卡,手机号是159××××****,杨某某在给我的手机卡激活之后跟我说让我下载几个软件,下载完之后能给我一盒鸡蛋,我感觉让她下载软件我也没用,我就没让她下载。我的手机卡激活之后,没经过我同意,她将我的手机卡插到自己手机操作,我没仔细看她操作什么东西,就看她截图往自己手机微信群里发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去年的时候,杨某某跟我说她们做活动可以领礼品,需要本人拿着手机到她的营业厅。然后我就去了杨某某的营业厅,杨某某把我的手机拿走开始操作,我也不知道杨某某拿着我手机怎么操作的,都干什么了。在去年我总共去杨某某的营业厅两三回,杨某某用我手机操作完之后都给我一盒鸡蛋。今年三月份左右,我到杨某某的营业厅做活动,杨某某在用我手机操作完之后给我一个压力锅;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6月份我碰到杨某某,她问我有没有参加活动,说还能领奖品。杨某某说得用我的手机操作,杨某某用我手机怎么操作的我也不清楚,期间还让我刷脸,杨某某操作完之后,我就挑了一个电饭锅,杨某某还给我了五双袜子。别人过去做活动也是杨某某在柜台里用别人手机操作,顾客在柜台外边;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杨某某与“康康”的微信转账交易情况;

5、承德县反诈中心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杨某某微信上获得转账钱款具体情况;

6、承德县公安局反诈中心涉案账户流水说明二份,证实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杨某某共收取“小田”转账所得钱款为“拉新任务”所得,共收转账99136元;杨某某交代其微信账户中收取“小田”转账所得钱款为“拉新任务”所得。经调取杨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共收取“小田”转账21865元;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成年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抓获到案;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20年3月份,一个叫“小田”的人问我做不做拉新项目,“小田”跟我说有淘宝、支付宝、京东等拉新,就是让我把在我营业厅开卡的客户手机上下载并用新卡注册淘宝等软件,我就能赚取佣金。于是2020年3月开始我把在我营业厅开卡的客户手机上下载软件并用新卡注册淘宝、赞力生活等软件,以赚取佣金。客户开卡成功之后,我就拿客户手机操作下载这些软件,然后将客户开卡的手机号通过微信发给“小田”或发到拉我进入的微信群中,他们就会通过微信给我结账。我共发了千八百人手机号,赚了十多万元钱。我用新客户开卡注册软件之后,为了提交任务将客户手机号发到微信群没有征得客户同意;我在“小田”手中的获利除了“小田”两个手机钱,一个2800元,一个1600元和买彩票钱不到1000元,其余全是我的违法所得;

10、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1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电话号码并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1156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和当庭对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承认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600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115600元(此款被告人已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杰

审 判 员  赵柏慧

人民陪审员  张立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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