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223刑初81号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凤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查明事实2020年2月,一名微信昵称为“心想事成”账户为“xingxiangs
hicheng9900”的女子添加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账号为“hcj60000611”昵称为“佳”的微信账户为好友,后黄某某被该女子拉入一个叫“京东拉新”的微信群中。在该微信群中,黄某某发现他人发送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到微信群内,可获得1元至9元不等的报酬,同时其为中国移动凤山分公司员工,平时主要从事为卡户办理电话卡、缴费等业务,遂产生在平时工作中搜集客户电话号码并通过该号码获取验证码后提供到上述微信群内获利的想法。2020年2月至6月间,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搜集得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提供给“心想事成”获利7037.5元。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将全部违法所得退缴至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本院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黄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退赃等从轻情节。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037.5元,作案工具即OPPO-R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大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康
书 记 员 韦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