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鄂1003刑初452号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1〕Z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1及其辩护人宋小川、被告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郑丹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1邀约被告人丁某2合伙开设工作室,毛某某1作为老板出资,租赁荆州市荆州区新苑A区52号2楼1号为办公场所,购置电脑、手机等设备,在网上发布广告信息,丁某2主要负责提供买卖渠道、招聘兼职。二人通过QQ、微信等网络渠道购买内容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数据“料子”,由毛某某1安排兼职话务员按照话术单的内容冒充证券公司客服等拨打上述手机号码,要求对方添加微信对手机号码进行筛选完成“吸粉”,后将同意添加的微信号在网上出售完成“引流”获利,并同时将数据“料子”在网上出售。2021年3月2日至4月19日,毛某某1、丁某2采取上述方式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2万余条,同时通过网络渠道买卖微信号、手机卡等,共计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作室抓获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查获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依法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话术单、手机号码数据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祝某的证言;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讯问和询问视频;7.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某1的辩护人宋小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危害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大多数是电话号码信息,仅仅属于普通的公民信息,不属于公民住宿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3.被告人也自愿缴纳罚金。综上,被告人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法庭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郑丹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仅限于姓名和电话号码,与其他住宿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相比,其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不高;4.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全部退赃。综上,被告人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如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辩护人建议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2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相对于被告人毛某某1的作用要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毛某某1、丁某2违法所得30000元及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范志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姗姗
书 记 员 谌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