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291刑初254号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示范检刑诉〔202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信息罪一案,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在开封、郑州等地利用嗅探设备拦截获取他人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通过手机验证码登录他人APP获取他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并登录银行APP并购买消费券。2020年6月4日,以此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7500元。此外,被告人孙某某还伙同朱某某(已判决),将利用嗅探设备获取的信息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盗窃他人账户资金。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犯罪的条数共3条,其中包含程丽的姓名和银行卡号,姜玲的姓名和银行卡号,张广进身份证号和姓名等的个人信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王某银行卡交易截图和转账记录、孙某某QQ聊天记录1份、情况说明1份、扣押清单一份;同案犯朱鹏辉证言;被害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家属愿意帮助其被告人退缴赃款,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909元至法院暂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5909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5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6天,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林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