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渝0238刑初8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溪检刑诉〔2020〕Z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9月27日,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溪检刑变诉〔2021〕Z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中队辅警,主要负责该中队内勤工作。2018年7月开始,时任重庆×有限公司高级区域经理的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和其手下员工每天在重庆主城区各个房地产楼盘附近抄来的车辆号牌通过微信或QQ发给周某某,周某某再利用职务之便,用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中队民警向某的公安数字证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车主姓名、车辆注册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再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唐某,唐某以5元或者7元一条的价格支付给周某某报酬。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2日,周某某非法出售给唐某公民个人信息一万余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56 09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2月26日,杨某1代周某某退缴赃款40 000元,2020年6月16日,周某某退缴赃款16 090元。两次共计退缴赃款56 09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中队从事辅警工作,主要负责该中队内勤工作。2018年10月左右开始,时任重庆×有限公司高级区域经理的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和其员工每天在重庆主城区各个房地产楼盘附近记录的车辆号牌通过微信或QQ发送给周某某,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用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中队民警向某的公安数字证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车主姓名、车辆注册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唐某,唐某以每条信息5元或者7元的价格支付周某某报酬。2019年7月17日至12月2日,周某某向唐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一万余条,违法所得共计56 09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 000元,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 090元,共计退缴违法所得56 090元。
另查明,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基本信息表、巫溪县公安局保密责任书、QQ聊天记录截图、QQ电子流水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唐某、杨某2、胡某、向某、易某、毛某、陈某1、何某1、赵某、何某2、方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电物)[2019]820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以及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6 0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对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56 0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淑娅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