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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881刑初19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4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皖0881刑初191号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1、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钟某1及其辩护人胡锐谨、周某2及其辩护人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左右,被告人钟某1按照网名“渣男豪”的网友要求,找到被告人周某2介绍的申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欲利用OPPO平台进行贷款业务推广,增加曝光量搜集贷款者信息。被告人钟某1等人在“渣男豪”未提供任何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申某等人制作了相关的广告页面、后台系统,并将“渣男豪”转发的违规咨询链接绑定在该页面上,先后开通了青县青隆村镇银行贷款、华行贷款等多个账户,获取贷款者的个人信息,形成记载有用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表单,前述表单的账户密码等相关信息由被告人钟某1从申某处获取后转发给“渣男豪”。被告人钟某1、周某2在广告投放过程中,根据表单收集个人信息数量和“渣男豪”的反馈,调整投放广告策略,明知他人利用虚假贷款页面获取贷款者信息,仍伙同申某等人继续推广。被告人钟某1从“渣男豪”处收取费用并从中抽取5%利润与被告人周某2分成,剩余的钱款共计470余万元均转账给申

铭伟等人。截止案发,被告人钟某1等人通过后台表单系统搜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达20155条,均提供给了“渣男豪”,导致安徽桐城籍程某等人上当受骗,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钟某1、周某2同申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利近44万元,其中被告人钟某1、周某2分别获利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1、周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信息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利近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钟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周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1辩称:在线咨询是广告主的要求和目的;表单页面,客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填写真实的,也可以填写不真实的,表单没有自动收集的功能,它的作用是展现在网上供用户进行操作,后台会留下记录,表单页面上也注明了风险提示。在整个过程中,其并没有实际投放广告,因此其没有获取和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表单账号和密码是申某当时通过广告账户一并发给其的,这是在广告投放开始之前,其中并没有任何公民个人信息和操作记录,因此其向客户提供的是网络账户和存储工具,且其并没有以此获利。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登录广告账号和表单后台,直到拿到起诉书才知道有公民信息达到20155条,公安机关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其电脑上打开是首次登录。其愿意接受处罚,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庭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钟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钟某1与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提及客户是不要表单,只要在线咨询和下载链接的广告户。申某在制作广告时,插入咨询链接是为了实现页面技术上的跳转功能,并在广告展示首页插入了具有收集、汇总意向贷款人信息的表单,但这是互联网广告行业的通行做法。2、程某不是被申某发布的广告在线客服诈骗,其是在2021年2月2日17时53分浏览网页时加了客服微信后被诱导诈骗的,而在案证据显示其点击申某发布广告并在表单留下个人信息的时间是2021年2月1日12时45分,故可以排除诱导其添加客服微信实施诈骗的并非申某发布的广告在线咨询客服。另从转账时间和其提交给公安机关入卷的转账截图及网页截图时间来分析,其截图时间应该是在做完询问笔录后,并非是2月2日对其实施诈骗的广告页面。3、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网页截图中的网址锁定了刘某的服务器,虽在后台的数据中确认程某点击过申某的广告,但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能证明其被骗当天并未点击申某发布的广告,对其实施诈骗的是其他代理商发布的广告。4、“混合三打”群聊天记录显示,得知广告被投诉后,三人均表示诧异,立即向广告主核实是否有欺诈,三人尝试是否能恢复在线聊天软件的聊天记录,调查到底是如何被骗的,并认为可能是竞争对手恶意举报,觉得客户在这次恶意举报中遭受损失,表示会积极协调代理商沟通举报账户广告费被冻结事宜为客户减损。故钟某1、申某、周某2至少在2021年3月5日前不明知广告主投放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而是认为是为了推销真实贷款而投放广告。5、不排除广告主系资质不健全的金融贷款机构,投放广告目的是为了推销真实的贷款,网民通过该广告获取了贷款。6、本案各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故意,客观上制作添加表单的原因是出于发布在线聊天广告的技术需要,且表单不要求对手机号码进行验证,填写任意数据都可以实现跳转功能转入在线咨询页面。表单汇总的信息是贷款意向客户自愿填写,即便添加表单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客户信息,也属于合法获取。在无证据证明投放广告是为了实施诈骗,未完全排除其他人经在线客服介绍成功申请贷款的背景下,不应当认定客户是被骗取个人信息,也就自然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7、投放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开拓客源,如果将经营中委托他人收集或受委托帮他人收集意向客户信息都评价为非法获取或提供,那就意味着所有以获取意向客户信息为目的的广告宣传都是非法的,这显然有悖于社会现状与公众一般认知的。在广告页面植入让客户填写信息的窗口是该行业的通行做法,被告人提供的是有收集、汇总客户信息的工具,而非数据。8、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属于普通情节且应认定为帮助犯,不应将投放广告的44万获利等同为是获取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不法行为的获利,否则导致量刑不均衡。9、本案的收集行为除了未做到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符合“明示”的要求外,另外几点已经达到,那么不符合“明示”是不是就属于刑事违法,这个问题网络安全法已经给出了回答。10、钟某1、申某的行为确应受到处罚,但在本案件中,真正为虚假广告发布提供技术支持的既不是申某,也非钟某1,而是oppo平台和一级代理商,获利最多的是他们。本案被告人因一时失察误入歧途,希望法庭本着感化和挽救轻罪被告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要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周某2辩称:在侦查阶段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表示认罪认罚,但是现在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对该罪名不是很了解,所以请法庭定夺。对自己的行为其愿意认罪认罚,但在到案之前其并未见到起诉书指控的20155条信息,其也没有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别人而由此获利。因误入歧途触犯法律,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庭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周某2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包括周某2在内的各被告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周某2也没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三类行为。同时,既没有证据证明周某2与钟某1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意和能够证明“渣男豪”利用涉案信息进行了诈骗。二、各被告人充其量推定其明知广告主没有相应资质,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那也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若法庭认为周某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不应认定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为直接将表单系统生成的信息数量作为涉案信息数量,并将实际发生的广告费用认定为非法获利,这是明显错误的。四、如果法庭审查后认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者其他犯罪,那么周某2在本案中也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3、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4、无前科劣迹,系初犯。5、周某2家人表示愿意为其筹款退赃,如庭后确实兑现,也请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6、周某2年龄较小,刚踏入社会,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请法院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左右,广告主“渣男豪”委托被告人钟某1发布在线咨询类金融贷款广告,并将百度爱番番的在线咨询链接发给钟某1,让钟某1找媒体代理商将在线咨询链接添加到贷款页面上,并表示不在乎媒体代理商将贷款推广页面做成何种银行或何种贷款公司的页面,仅要求吸引贷款意向客户以及收集贷款客户资料。钟某1通过被告人周某2联系上河南隽秀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另案处理),并将在线咨询的链接发给申某。申某、刘某(另案处理)在未对“渣男濠”等人资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按照钟某1、周某2的要求,在网上找到类似的贷款广告页面,将页面链接发给技术员韩卫峰、陈鑫(均另案处理),后由陈鑫制作一个相同的贷款页面(显示有青龙县青龙村镇银行、商丘小额贷款、华行贷款、华行、舒克小额贷款、gl贷款的广告页面),每个贷款广告页面对应一个账户及密码。申某等人制作好广告页面后,就加上爱番番在线咨询链接,贷款意向客户点击申请贷款后,直接跳转到在线咨询客服页面,贷款意向客户与在线咨询客服具体联系。申某等人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还要添加表单系统,该表单系统系用来收集贷款客户填写的个人资料,表单系统有账户密码,申某制作之后将表单系统账户及密码一并发给被告人钟某1,由钟某1发给上线“渣男濠”。同年1月28日,周某2与申某、钟某1建立了“混合三打”业务群,用于对接广告业务推广中遇到的问题,按照客户的要求对每天广告投放的效果和后台数据进行调整。2021年1月初至3月底,上线“渣男濠”通过不同私人账户向被告人钟某1转账支付广告费用,钟某1在扣除自己应得的费用后分别用其本人和其同事武媛媛的银行账户向申某和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经统计,钟某1、周某2、申某、刘某通过推广该贷款广告从中非法获利近44万元,其中钟某1和周某2均分别获利约10万元。截止案发,该表单系统中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姓名和手机号码)达20155条。

2021年2月1日,被害人程某点击了申某在OPPO手机平台网页上投放的“青县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告,次日17时53分,程某在使用手机浏览器上网时,加了一个叫“在线客服033”的微信,欲向对方咨询贷款一事,对方让其提供姓名及注册的手机号,程某便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相关操作,随后对方发给程某一个名为“办理业务45号窗口”的群聊,其加入了该群聊后,一位自称“财务专员”的人以做流水为由让程某向杨涛账户上转款6000元,后程某于2月3日向杨涛账户分别转账3115元、2885元,转账后对方称银联通不过,需要继续转账30%的流水验证资金9000元,程某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

2021年3月23日,民警依法对钟某1、周某2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进行搜查,发现并依法扣押了周某2使用的台式电脑1台(黑色组装机、标牌塔盾)、手机2部(oppofindx2黑色、oppofindx黑色)、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和钟某1使用的台式电脑1台(黑色组装机、标牌多彩)、手机2部(iphone12pro、lenovoz5蓝色)、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浦发银行)。审理期间,钟某1、周某2的家属均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钟某1、周某2使用的手机、电脑主机等,证实被告人钟某1、周某2同申某进行了沟通情况。

二、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罪名等。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周某2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钟某1系传唤到案。

4、被害人程某提供的手机截图,证实其转账6000元的截图和青县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页页面,输入姓名和电话号码,马上申请贷款。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使用的涉案电脑和手机、银行卡等予以扣押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钟某1、周某2、刘某、申某银行流水,证实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钟某1账户共计入账5795735.27元,向申某、刘某账户转账4299572元。

7、三人组建的“混合三打”聊天群,证实钟某1、周某2、刘某在群里对广告主“渣男濠”有关虚假金融贷款广告进行对接处理情况。

8、农业银行汇款单,证实钟某1、周某2家属均代其向本院退赃10万元情况。

9、认罪认罚文书,证实二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文书。

三、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底,其和之前公司的同事申某一起成立了河南隽秀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申某是公司法人,公司主要在今日头条、百度、UC、OPPO和快手做广告推广,赚取广告商和媒体之间的广告费差价。在工作室其主要负责寻找客户,申某负责运营,技术都是外包,韩卫峰和陈鑫都是兼职,给我们做过技术维护。2019年用其的身份信息购买了一个景安服务器用来制作表单。银行小额贷款的广告的客户是申某和钟某1谈的,这个客户其不清楚他的情况,但是打钱是打到其账户。我们之间没有签署正规合同,也没有这个银行的任何资料,对方也是私人账户,其就知道对方是不正规的。从2021年1月,对方一直给我们打款,我们给对方在OPPO平台推广,一直到3月对方就没有充值账户了。我们也接到过关于网上贷款的客户,他们上线的时候,其看到一个河北青龙村银行的一个贷款页面,需要收集客户资料,其当时没有想太多,就想着有钱赚,晓得客户有违法的,做了假的贷款app,也就默认了。我们投放这个贷款广告来收集有贷款意愿的人群的个人信息。公司里其和申某是合伙人,收入其占六成,申某占四成。其工商银行卡自2021年1月至2月底钟某1共向转账39笔,打款1179369元,伍媛媛共向其招商银行转账11笔,共计232000元。

2、申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其和刘某成立河南隽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网络媒体上提供广告服务。2021年1月份一个姓张的客户给其推荐了一个钟姓客户(钟某1),钟某1要其在oppo平台上投放金融贷款类广告,其在网上找到类似的贷款广告页面,其将页面的链接发给技术员陈鑫,陈鑫做一个相同的贷款页面出来,然后按照钟某1的要求在贷款页面上添加表单系统以及百度爱番番的在线咨询链接,使得贷款意向客户可以与在线客服做进一步沟通。其给钟某1做了多个贷款页面,分别有青县青隆村镇银行、舒克贷款、华行贷款、商丘小额贷、g1贷款等,其负责运营这些页面,钟某1每天下午或晚上给其支付第二天广告的费用。钟某1没有给其提供任何身份信息、公司信息和资质,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贷款类广告有风险但是为了赚钱就做了。其知道客户存在虚假APP,河北青隆银行没有与我们签署合同,其和刘某、苑景松都知道这个客户和贷款平台是不正规的。正常一般客户是打款到刘某的账户,与其有合作的打到其的账户,属于其个人外快。合作到2021年3月5日,其招商银行卡钟某1共打款1612779元,伍媛媛共打款176700元,其民生银行钟某1共打款1534378元,这些都是广告费。

四、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2月2日17时53分,其在网上加了一个叫“在线客服033”的微信咨询贷款,对方让其提供姓名和手机号,让其加入一个叫“办理业务45号窗口”的微信群聊。微信群里一个自称“财务专员”的人让其给一个账户转6000元,然后其通过农行卡手机网银与2021年2月3日18时先后向对方农行卡(6228481319054039370)账户转账6000元,对方称还需要转钱,其觉得被骗就报案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

1、钟某1的供述,供述称2020年12月底“渣男豪”找其做贷款类广告业务推广。当时其知道周某2手上有申某这样的媒体代理商,其答复“渣男豪”可以在OPPO等平台上做推广。“渣男豪”确定找其做贷款类广告推广之后,介绍了他公司的业务员“温柔”给其,其和“温柔”通过QQ联系具体的贷款广告推广业务。“温柔”将百度爱番番的在线咨询链接发给其,让其找媒体代理商,让媒体代理商将链接添加到贷款页面上,“温柔”不在乎媒体代理商将贷款推广页面做成何种银行或何种贷款公司的页面,他们只要吸引贷款客户以及收集贷款客户资料。其明白“温柔”的需求之后,就把链接发给了申某,申某的团队自己决定,做了青县青隆村镇银行、商丘小额贷款、华行贷款、华行、舒克小额贷款、g1贷款的广告页面,每一个贷款广告页面对应一个账户及密码,其掌握g1贷款、商丘小额贷款的账户及密码,这两个页面的广告其负责推广。申某制作好广告页面后,就加上爱番番在线咨询链接,贷款意向客户点击申请贷款之后,直接跳转到在线咨询客服页面,贷款意向客户与在线咨询客服具体联系。申某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还要添加表单系统,表单系统是用来收集贷款客户填写的个人资料的,表单系统有账户密码,申某制作之后也发给其了,其转发给“温柔”了。“温柔”通过后台查看表单系统里收集到的客户信息。做好这些之后,申某将广告页面在OPPO平台上投放。投放广告时,需要充值广告币,“温柔”将广告费转账到其的银行账户上,其再转到申某及刘某的账户上,由申某充值到媒体上。其知道“温柔”让其推广的贷款广告是虚假广告,做这个广告不是为了贷款,就是为了吸引贷款意向客户以及收集客户资料。其知道这个推广不正规,因为在做广告推广期间,其也点击“温柔”提供的APP下载链接,其下载后发现这个APP跟宣传的页面根本不一致,没发现有银行贷款业务。昨天你们公安民警来到其公司后,其才知道自己所做的广告推广都是非法的。其可以在客户那里获得5%的差价,这个差价就是其的收益。“渣男豪”两个月一共打款接近400万给其,全部按照五个点,每天都有任务的话,其和周某2获利20万元钱。其从推广广告以来共获得10万元左右的收益。其不知道“渣男豪”存在违法欺诈行为。其和周某2、申某有一个微信对接工作群,群名叫“混合散打”,我们三个人在里面,每天所有的业务信息都在里面,其负责将客户反馈意见发到群里面,由申某负责处理,其转发了这些信息之后,周某2在群里面就负责催一下申某,所有的信息都是我们三个人在群里面完成。

2、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供述称2020年12月其在QQ群认识一个叫“五鬼招财”的客户询问金融贷款类广告业务,其就在QQ上通过好友介绍认识申某,申某有可以跑贷款的媒体平台账号,于是其和申某合作为“五鬼招财”推广贷款类金融业务,申某做好页面,并将百度爱番番在线咨询链接和广告页面绑定,加表单系统收集点击用户的姓名和手机号。2020年12月底,钟某1说他认识了一个叫“温柔”的客户要跑贷款类业务,其就给他介绍了钟某1,申某团队以之前同样的方法制作了虚假的贷款广告页面。“温柔”每天下午将第二天的广告费转给钟某1,钟某1扣除返点后转给申某。我们在做“五鬼招财”和“温柔”的贷款广告推广业务时没有审核资质和核实身份,也没有签订合同,知道这样操作是不符合正常程序的,但是为了赚取广告费进行了操作。其一共获利十几万元,愿意主动退赃。

六、搜查提取、检查等笔录

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年1月至3月,钟某1微信转账周某2金额197997元。钟某1、周某2聊天记录中,二人对本案发生过程有共谋情况,且明白表单系统的收集内容。

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查明本案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0155条,包括被骗报案的程祥荣。

3、搜查笔录,证实2021年3月23日侦查人员在煕城写字楼1单元6楼10号工作室搜查到被告人周某2使用的1台台式电脑、2部手机、3张银行卡,周涛使用的1台台式电脑、2部手机、2张银行卡,并予以扣押。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site_id:16232067、user_id:31114609的开发者信息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登陆日志情况。

2、视听资料

钟某1、周某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钟某1、周某2手机提取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1、周某2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应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窃取以及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二被告人在为“渣男濠”做虚假贷款广告时,并未对“渣男濠”是否具有相应的金融贷款资质进行审查,也没有核实“渣男濠”的身份信息,主观上对“渣男濠”等人是否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无法明知,但其均在知晓“渣男濠”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要求添加表单系统,用于收集贷款客户填写的个人资料信息,却将表单系统账户密码提供给“渣男濠”,供“渣男濠”等通过后台查看表单系统里收集到的客户信息。根据《国家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即便其在网页上设立了风险提示,但意向贷款客户在填写姓名和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时无法知晓该贷款广告是虚假的广告。虽然被告人在提供表单系统账号和密码给“渣男濠”时该表单中没有个人信息,但“渣男濠”等人最终获取意向贷款人的个人信息来源于被告人持续在oppo平台上推广的贷款广告和制作的表单系统,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意向贷款人在填写个人信息既可以填写真实的也可以填写不真实的个人信息,因此指控的20155条个人信息存在不准确的问题。经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指控的20155条个人信息存在不真实或者重复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不应以广告推广的获利数额来作为认定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的意见。经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是以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本案二被告人的获利并非与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相挂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表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相反,从现有证据看,其是通过赚取广告媒体平台与广告主之间的差价来获得的非法利益,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获利数额系来源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推广虚假广告的非法获利数额作为认定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否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经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本案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信息类型,而是第(三)(四)项规定以外的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依据该规定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五千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标准,达五万条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故本案二被告人犯罪属“情节严重”标准,公诉机关依据推广广告获利数额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成立。

对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周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钟某1与申某系通过周某2介绍认识,“混合三打”业务群系周某2建立,有时周某2会在群内根据“渣男濠”的要求让申某予以调整,且事后其分得了与钟某1相等的利益,故其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周某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比于钟某1而言要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1、周某2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达20155条,并将信息提供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周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钟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钟某1、周某2在侦查、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钟某1、周某2的亲属代其退缴了因实施犯罪活动而获取的非法利益,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非法所得非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钟某1、周某2家属分别代其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  占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存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俊达

书 记 员  李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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