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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583刑初28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4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鄂0583刑初280号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枝检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9日至2021年7月5日间,被告人彭某在其经营的枝江市董市镇中国移动通信专卖店(卫国指定专营店)内,利用工作便利,在帮助客户办理电话业务过程中,擅自将客户的实名制手机号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淘宝、抖音、京东等网络APP账户。经统计,被告人彭某共计从中非法获利9998.57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彭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易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9998.5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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