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彭州刑初字第1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10
合 议 庭 : 秦朗张华文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由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青、刘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蒲锋锋、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夏雪梅、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7月至今,周希华(另处)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参与的“1040工程”(又称自愿连锁经营业),以“纯资本运作”的经营活动为名,采取拉人头收取门槛费69800元获得加入资格,逐级返利的手段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涉案人员达100余人,涉案金额达1000余万元。在“1040工程”传销组织彭州片区中,周希华担任彭州片区“区长”且为“二代老总”,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彭州片区“能力总监”,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自律总监”,被告人梁某某担任“经晨总监”,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片区配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分别担任一个大家庭的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甲分别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大总管”,被告人邓某某担任彭州片区的“申购总管”,被告人李某丙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魏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申购总管”,被告人肖某甲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肖某乙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经晨总管”,被告人龙某某的级别为“业务经理”,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大总管”,被告人洪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申购总管”,被告人崔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能力总管”。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以“纯资本运作”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中指控本案涉案人数为100余人,金额为100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撑。此外,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彭州片区的“能力总监”仅仅只有2个月时间,期间并未发展,实际上只负责了自己的家庭,其片区“能力总监”有名无实,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担任大家庭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该是从犯,而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中指控本案涉案人数为100余人,金额为100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撑,此外,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其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当作为主犯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有异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也没有积极发展会员,更没有胁迫别人参加该组织,自己在该组织中的投资也没有收回来,本身就是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仅担任彭州六个家庭其中一个家庭的总管,此外,本案涉案人数也没有100余人。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肖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周希华(另处)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参与的“1040工程”(又称自愿连锁经营业),以“纯资本运作”的经营活动为名,采取拉人头收取门槛费人民币69800元获得加入资格,逐级返利的手段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在“1040工程”传销组织彭州片区中,周希华担任彭州片区“区长”且为“二代老总”,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彭州片区“能力总监”,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自律总监”,被告人梁某某担任“经晨总监”,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片区配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分别担任一个大家庭的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甲分别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大总管”,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担任“一代老总”,被告人黄某乙担任“大总管”,被告人邓某某担任彭州片区的“申购总管”,被告人李某丙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魏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申购总管”,被告人肖某甲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肖某乙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经晨总管”,被告人龙某某的级别为“业务经理”,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大总管”,被告人洪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申购总管”,被告人崔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彭州片区一个家庭的“能力总管”。上述人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收取门槛费人民币69800元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3、订工作流程、咨询线、前保框架、税收、南宁现象、全面流程、房子、模式转型、生活经营管理、前面跟进模式转型、解骗、手机卡、全面跟进银行、宏观调控(一)—(三)、副班框架、如何邀约、高起点、重庆王可、主持人讲注意事项、特殊的生意、促成、引导、素质课、十个特殊、商业部队、一二三平台、二八定律、豆腐渣工程、三大目的等该组织的宣传资料。
(二)同案犯的供述
同案犯周希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供述:担任“1040工程”彭州片区区长发展下线,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彭某伟、赵某成、祁某买、王某堂、彭某姣、陈某生、黄某勤、涂某兵、黄某生、李某姣、吴某娣、张某平、罗某兰、李某、田某琼、吴某华、曹某红、熊某、唐某芳、唐某、罗某忠、汪某哲、徐某法、王某玲、李某云、陈某丽、张某龙、龚某、陈某蓉、黄某兰、袁某花、向某、胡某玲、王某富、李某华、周某君、谭某平、郑某香、王某、李某、陈某杉、韦某波、欧某坚、江某香、徐某林、易某珍、张某训、蔡某莉、瞿某林、贺某康、宋某、谷某、李某宁、吴某国、欧某军、田某平、田某香、黄某浩、黎某龙、黎某莲、李某姣、程某、马某丽、吴某梅、邓某琼、汪某志、胡某清、陈某清、龚某平、田某勇、熊某红、曾某武、张某香、胡某、陈某、朱某红、熊某武、凌某仕、田某春、姚某勇、张某一、郝某明、程某玲、艾某涛、钱某华、彭某群、蔡某洪、田某祥、洪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以“纯资本运作”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为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辩称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人数和金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诉讼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的具体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盛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崔某某、肖某甲、洪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肖某乙、邓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肖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文
审判员秦朗
人民陪审员黄雪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