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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922刑初33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5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0922刑初335号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21)Z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陶佩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6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移动通信营业店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将以他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办理的175张电话卡出售给卢某某,从中获利34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主动将所得赃款交桃江县公安局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委托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2021年11月12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一贯表现尚可,监管条件一般,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应从重处罚;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罚金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左金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述强

书 记 员 陶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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