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322刑初630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化县上渡街道“子太联通智慧生活馆”(新化县五洲手机店)任店长期间,利用为客户提供办理电话卡等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客户电话号码出售他人,共获利5910.3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化县“子太联通智慧生活馆”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放德、曾勇光、王吉元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9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910.3元,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文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慧春
代理书记员 洪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