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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422刑初16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5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1422刑初165号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获悉买卖实名制手机卡和微信账号可以赚取差价获利后,便开始向上家罗某甲(另案处理)先后购买手机卡共计900余张、微信号26个,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支付31771元给罗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将购买的手机卡和微信号先后转卖给微信昵称为:“财源广进”、“别让梦想只是想”、“MuMu”的人,得款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甲在丰顺县被大埔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在开庭前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购买实名制手机卡、微信号的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谢某甲积极退赃,公诉机关提出了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建议依法发还被告人谢某甲名下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存在如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态度积极,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主动交代罪行,依法可对其认定存在坦白情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当庭其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第三、被告人归案后表达了强烈的积极退赔退赃的意愿,在庭前已通过其家属全额退赃退赔,涉案违法所得以及罚金已全部缴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理。第四、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的犯罪并非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且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没有人身危险性,同时被告人谢某甲经过本案之后已经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并且表示悔罪。因此被告人谢某甲的主观恶意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也不高。第五、被告人谢某甲并非专门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为业,其在被羁押之前经营一家理发店,靠自己的手艺为生,之所以会步入歧途,完全是为了缓解家庭经济压力,想靠自己独立生活,急于求成才走错了路。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恳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上述情形,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甲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发还被告人谢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建年

人民陪审员  张永敏

人民陪审员  张秋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永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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