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1284刑初263号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2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10日以四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乡少梅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曾某某1及其辩护人余韬桢、江颖诗、被告人曾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志新、蔡之华、被告人苏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雷韵怡、被告人郑某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程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曾某某1向微信号为“A-麒麟”的人购买微信号账号和密码,与被告人曾某某2先后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南国玉都10座930号房、506号房,雇请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等人将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进行实名认证后加价人民币10元至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出售。被告人曾某某1向微信号为“A-麒麟”的人购买微信账号共转账165721元。被告人曾某某1购买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3927个,经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等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3339个,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2164个,非法获利2164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苏某某3实名认证微信号码1078个,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753个;被告人郑某某4实名认证微信号码650个,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474个。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根据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的数量可获得每个3.8元或者5元的提成,但至被抓获时未领取非法获利。
2021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南国玉都10幢930号房抓获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在506号房抓获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1处扣押手机21台、手提电脑2台;在被告人曾某某2处扣押手机62台、手提电脑1台、银行卡3张、电脑主机7台、一体式电脑3台、平板笔记本1台;在被告人郑某某4处扣押手机45台、一体式电脑1台;在被告人苏某某3处扣押手机6台、一体式电脑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诉称,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导致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彻底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2.四被告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曾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1的委托辩护人余韬桢对刑事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暂无确切证据证实曾某某1购买加工微信账号的数量以及非法获利数额为21640元以上,即使采纳检察院认为的数量及数额,亦无法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2.曾某某1为初犯、偶犯,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综上,恳请贵院对被告人曾某某1作出缓刑的决定。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我方当事人的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无法自行操作删除,若确需我方当事人进行操作,我方无条件予以配合;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检方要求我方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这明显超出曾某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带来的“损害”。由于该项诉讼请求范围过大且指向不明,我方认为应该缩小赔礼道歉的范围,例如在市级或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即使要求我方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我方认为也应当保护我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不能因为我方当事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便以侵犯我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方式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1的委托辩护人彭金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愿意缴纳罚金,且其家属已退回非法所得;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2的委托辩护人李志新对刑事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获利认定不准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164个微信都是实名认证的微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如果在案证据没有证明被告人卖出的每一条微信都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将本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为800条,获利应认定为9600元;2.被告人曾某某2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不高,并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曾某某2为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2判处缓刑。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本案在侦查阶段全部的作案工具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不存在再次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2.本案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即使构成犯罪,但根据侵权责任等相关法律,也不应该向全社会赔礼道歉,并且被告人曾某某2已经认识到错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能够酌情考虑赔礼道歉的范围或者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人曾某某2的委托辩护人蔡之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本案中几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扣减购买空白微信号的资金,按照实际非法获利计算。而且曾某某2只是整个犯罪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条中的一环,绑定身份信息的操作并非其所为,其行为相对比较轻的。2.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自愿退出犯罪所得和缴纳罚金,表明其具有深刻的悔罪态度;综上,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其系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在本次犯罪中没有任何获利,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3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4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获利少,如要判处罚金,建议不罚或少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曾某某1向微信号为“A-麒麟”的人购买微信号账号和密码,与被告人曾某某2先后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南国玉都10座930号房、506号房,雇请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等人将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进行实名认证后加价人民币10元至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出售。被告人曾某某1向微信号为“A-麒麟”的人购买微信账号共转账165721元。被告人曾某某1购买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3927个,经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等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3339个,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2164个,非法获利2164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苏某某3实名认证微信号码1078个,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753个;被告人郑某某4实名认证微信号码650个,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474个。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根据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的数量可获得每个3.8元或者5元的提成,但至被抓获时未领取非法获利。
2021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南国玉都10幢930号房抓获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在506号房抓获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1处扣押手机21台、手提电脑2台;在被告人曾某某2处扣押手机62台、手提电脑1台、银行卡3张、电脑主机7台、一体式电脑3台、平板笔记本1台;在被告人郑某某4处扣押手机45台、一体式电脑1台;在被告人苏某某3处扣押手机6台、一体式电脑1台。
另查明,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4日向社会公告拟就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正义网进行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间未有相关的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明,被告人曾某某1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1640元(暂扣于本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及公诉机关依法委托四会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以及恩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4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分别为:曾某某2、曾某某1的犯罪行为会对其所居住村居带来不良影响;暂未发现苏某某3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村居带来不良影响;目前暂未发现郑某某4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2、曾某某1、苏某某3、郑某某4于2021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1处扣押手机21台、手提电脑2台;在被告人曾某某2处扣押手机62台、手提电脑1台、银行卡3张、电脑主机7台、一体式电脑3台、平板笔记本1台;在被告人郑某某4处扣押手机45台、一体式电脑1台;在被告人苏某某3处扣押手机6台、一体式电脑1台。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2、曾某某1、苏某某3、郑某某4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暂未发现有犯罪前科。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四会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曾某某1、苏某某3、郑某某4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到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等资料并已刻录成光盘。
(6)苏某某3与曾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信息文档、苏某某3与郑某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曾某某1与苏某某3通过微信沟通有关实名验证微信号的事实以及曾某某1发送给苏某某31383条微信信息的文档;苏某某3与郑某某4通过微信沟通有关实名验证微信号的事实以及苏某某3发给郑某某4用于实名认证的微信信息纪录共405条。
(7)“机动小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个人微信信息截图,证实经公安民警与被告人曾某某2、曾某某1、苏某某3、郑某某4核实,四被告人均确认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2164个,并且对上述“机动小组”群聊天内容以及个人微信信息分别进行了指认。
(8)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以及A-麒麟与曾某某1的微信买卖记录共计3180条,证实被告人曾某某1对其向A-麒麟购买微信号码的交易记录以及其与A-麒麟的微信买卖记录分别进行了指认。
(9)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公诉机关委托相关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调查。
2.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1)被告人曾某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2021年2月底的时候,邱锦彬引导我参与买卖他人微信号码,他让我加了好几个微信群,还教我如何操作,就这样,我找到上家“A-麒麟”。民警与我确认了,我和“A-麒麟”共有3180条微信买卖交易纪录,我共向“A-麒麟”转账163221元。
我购买每个微信号码需要120元,如果客户不需要微信实名的,每个微信号码出售价格为125元,如果需要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我就以170元到195元的价格出售,熟客的价格会便宜一点每个170元。
苏某某3、郑某某4使用我提供的手机和电脑登记验证我购买回来的微信号码,苏某某3、郑某某4是没有底薪的,其帮我验证30个以内的微信号码可以得到3元的提成,超过30个以上就可以获得5元的提成。我出售一个可以有10-12元的获利,除去苏某某3、郑某某4的3元至5元,我可以得到7至9元的获利。我共获利大概21640元到25968元,但这没扣除那些账号可能被封号的损失以及我发的工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1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2、郑某某4、苏某某3。
(2)被告人曾某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曾某某1都是老板,但平时都是曾某某1管理的比较多,我主要负责我在930房经营的优敏网络淘客公司,有时也会参与买卖微信号码的管理。苏某某3、郑某某4等人是负责登记微信号码的,曾某某1将微信号码购买回来后,我或曾某某1就会通知苏某某3等人使用手机登录购买回来的微信号码,可以登记的话,就让苏某某3等人将微信号码发到“一条龙”微信群、“招商”群以及“LL”微信群进行实名认证,认证后将微信号码交回曾某某1,由曾某某1去销售。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2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1、郑某某4、苏某某3。
(3)被告人郑某某4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将曾某某1提供给我还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发到微信群“一条龙”以及微信群“LL”上的,让这些群内人帮我去实名认证,实名认证微信号码后我们就会修改微信号码的密码,然后把实名认证好的微信号码给曾某某1,由曾某某1去销售。我们没有底薪,只有提成,加工一个的提成是3.8元到5元。经核实,我将获利2078.4元,但还没收到曾某某1支付的获利。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4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2、曾某某1、苏某某3。
(4)被告人苏某某3的供述,主要内容:曾某某1是我们的老板,那些需要验证的微信号码是他不知从何处找回来的,然后我们验证并加工完那些微信号之后就会发回给他,由他去处理那些微信号码。曾某某2的工作与曾某某1差不多,不过主要负责这些工作的是曾某某1。我们“加工”30个微信以内,按个获利3.8元,“加工”30个微信以上,每个获利5元。经核实,我将获利3610.2元,但还没收到获利。
3.电子数据(光盘4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公告文书及正义网网站截图等书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卖出实名微信号的数量以及非法获利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四名被告人建立的“机动小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对销售出去的微信号数量逐一进行了核对,并经四名被告人签名确认,虽然销售的微信号可能存在空号的情况,但是空号的机率比较低,并且被告人曾某某1在庭审中也表示卖出去的微信号如果客户反映是空号其会更换一个新的微信号给客户,故本案可以认定卖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为2164个。另外,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在笔录中供述,其二人根据卖出实名认证微信号码的数量可获得每个3.8元或5元的提成;被告人曾某某1供述苏某某3、郑某某4没有基本工资,按验证微信号码的数量可获得每个3元或5元的提成,其出售一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大概赚10至12元,其获利大概为21640元到25968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销售出去的2164个微信号码,指控被告人曾某某2、曾某某1的非法获利为21640元,是比较客观,合理的。故辩护人对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购买加工微信账号的数量以及非法获利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虽然本案查明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码2164个,被告人曾某某1在笔录中供述出售的实名微信号码至少125元一个,但案卷中并未提供四被告人向他人出售微信号码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卖出微信号的违法所得达到50000元以上。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综合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的犯罪事实、非法获利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权利,而且危害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本案侵犯的个人信息涉及港澳地区公民,其危害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范围较广,并且港澳地区公民不一定能收看市级或省级媒体,另外虽然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可能需要四被告人配合进行删除,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彻底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以及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通过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的辩护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1主动退出非法获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部分,予以采纳;理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3、郑某某4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1的刑期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曾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2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苏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郑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曾某某1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1640元(暂扣于本院代管款账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1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8台、其他牌手机3台、苹果牌手提电脑1台,被告人曾某某2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被告人苏某某3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2台、其他牌子手机4台、一体式电脑1台(银色),被告人郑某某4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39台、小米牌手机1台、OPPO牌手机3台、其他牌子手机2台、一体式电脑1台(均暂扣于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彻底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八、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苏某某3、郑某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累芳
人民陪审员 杨晓文
人民陪审员 潘广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