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1024刑初286号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作为房产销售的便利,向闫华忠(另案处理)转发多个小区的业主信息14000余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出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闫华忠的供述,工作说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发送业主信息截图,业主信息统计表,户籍证明信,香河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8月11日到案,李某某出生于1993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金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