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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570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1刑终5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1-12
合 议 庭 :  贺志伟代英勋郜志龙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彭某2、朱某3、杨某4、蒋某5、杜某6、罗某7、周某8、唐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彭某2、杨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1、彭某2、朱某3、杨某4、蒋某5、杜某6、罗奕汶、罗某7、周某8、唐某9伙同官小华等人以“纯资本运作”为名,谎称国家在北海市秘密实施“1040工程”开发北部湾,加入该“1040工程”即可获得巨额回报,诱使他人交纳70000元申购款加入传销组织,并通过“五级三晋制”模式不断发展下线拉人头缴纳申购款、再层层瓜分申购款的方式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层级关系。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发展人员达3000余人,网络层级超过二十级,涉案金额达2亿余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被告人陈某1受王某等人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2年12月晋升为A2老总。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1受王某的安排管理传销团队。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1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344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已达2415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3534185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彭某2受王某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4年1月晋升为A2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彭某2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156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资金累计1099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1458477元。

3.2010年1月,被告人朱某3受被告人陈某1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3年9月晋升为A2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朱某3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183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资金累计1288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1713007元。

4.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4受刘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2年11月,杨某4晋升为A1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杨某4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128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已达903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1197873元。

5.2011年2月,被告人蒋某5受廖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3年7月,蒋某5晋升为A1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蒋某5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108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已达763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895155元。

6.2011年12月,被告人杜某6受张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3年9月,杜某6晋升为A1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杜某6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102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已达721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863544元。

7.2011年1月,被告人罗奕汶受被告人朱某3等人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3年5月,罗奕汶晋升为A1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罗奕汶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99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已达700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856760元。

8.2011年1月,被告人罗某7受被告人罗奕汶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3年11月,罗某7晋升为A1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罗某7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10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已达707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877953元。

9.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8受被告人罗奕汶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3年11月,周某8晋升为A1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周某8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97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已达686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806205元。

10.2011年8月,被告人唐某9受刘某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2014年4月,唐某9晋升为A1老总。截止案发,被告人唐某9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5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已达357万元以上,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达34052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彭某2、朱某3、杨某4、蒋某5、罗奕汶、罗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1、彭某2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蒋某5在羁押期间,连续两个月被评为监舍文明个人。被告人杜某6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8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9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其他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10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彭某2、朱某3、杨某4、蒋某5、杜某6、罗奕汶、罗某7、周某8、唐某9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某1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6、周某8、唐某9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彭某2、朱某3、杨某4、蒋某5、罗奕汶、罗某7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彭某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违法所得,均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冻结在案的资金池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被告人彭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1万元。被告人朱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杨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被告人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被告人杜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罗奕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罗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被告人周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唐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冻结在案的传销组织资金池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1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实际获益金额应为310余万元,原判认定3534185元有误;家庭困难,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彭某2提出原判认定其为A2老总不当,其实际获益金额应为110余万元,原判认定1458477元有误;一审期间有立功情节,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

上诉人杨某4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4下线人数及获利金额过高,导致量刑过重;取保候审期间,杨某4曾劝导杜某6、徐某1、周某8投案自首,构成立功;杨某4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鉴于杨某4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杜某6、周某8经上诉人杨某4劝说后投案自首,杨某4退还游礼群等人部分传销资金。徐某1(另案处理)经杨某4、徐某2劝说后投案自首,合川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徐某2构成立功。彭某2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罪行,但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某4二审期间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杜某6、周某8的供述、证人徐某2、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彭某2、杨某4及原审被告人朱某3、蒋某5、杜某6、罗奕汶、罗某7、周某8、唐某9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1040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的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案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1、彭某2、杨某4发展下线的人数、直接或间接的获益金额,以及陈某1、彭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陈某1关于其并非主犯,彭某2关于其并非A2老总,三上诉人及杨某4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下线人数过多、获益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1、彭某2一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原判已认定二人构成立功,并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关于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彭某2二审期间虽检举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杨某4劝说共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4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杨某4在传销活动中下线人数较多,获利较多,罪行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查明杨某4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1、彭某2、朱某3、蒋某5、杜某6、罗奕汶、罗某7、周某8、唐某9的定罪和量刑,对被告人杨某4的定罪,以及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和没收的部分,即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被告人彭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1万元;被告人朱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杨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被告人杜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罗奕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罗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被告人周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唐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冻结在案的传销组织资金池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杨某4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4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郜志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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