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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982刑初57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982刑初578号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州市院刑诉[20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3、陈某某1、陈某某2商议合股成立工作室推销“黄金参宝片”等壮阳保健产品,该工作室设立于陈某某3位于化州市,由陈某某1、陈某某2负责出资购买A9系统和公民个人信息,陈某某3则提供五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三人占股均等。该工作室在经营过程中,由陈某某2负责管理工作室的工人和事务等日常工作,陈某某3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陈某某1主要负责从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雇用曾观清、覃雪雁等四人为话务员进行网上推销保健产品。被告人陈某某1等三人约定,推销所得利润除支付工人工资和提成及陈某某2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外,剩余利润由陈某某3、陈某某1、陈某某2平分。经统计,该工作室通过网络购买等方式共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6483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3、陈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3、陈某某2认罪认罚,依法均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各判处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3于2021年8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2涉案物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说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截屏照片、公民个人信息表;涉案人覃雪雁、陈观健、苏梅媛、曾观清、覃冬梅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的供述;电子证据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3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2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一批,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个月零21日折抵相应的刑期,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的4个月零8日折抵相应的刑期,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62日折抵相应的刑期,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鸿杰

人民陪审员  梁国栋

人民陪审员  梁亚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凌玉祥

书 记 员  廖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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