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525刑初360号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秋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纳雍县化作乡街上经营一家手机维修店,该手机维修店同时系中国联通公司的代办点,可以开展联通电话卡办理、缴费等业务。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客户许可,多次将多名实名客户的手机号码及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以3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各种类型的网络APP,从中牟利5019.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电话号码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5019.26元,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黄秋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纳雍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出售电话号码时使用的一部蓝色OPPO手机进行了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5019.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秋榕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19.26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纳雍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