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1102刑初384号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秦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20年4月起,被告人徐某某经周海燕(另案处理)介绍,利用其从茅桥镇“红日乡”通讯经营部员工的身份之便,在工作期间趁客人不备,向他人提供办理了实名登记的客户手机号及验证码,用于注册京东、淘宝、抖音等APP账号,每个账号徐某某获取3元至9元不等的报酬。截止到案发,徐某某通过该方式非法获利8,708.34元。诉讼中,徐某某主动上缴了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牟某、杜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徐某某工牌照片;营业执照;徐某某提供的业务相关告知书;微信流水清单、转账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光盘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并牟利8,708.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当采纳。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8,708.34元以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及犯罪所得八千七百零八元三角四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犯罪所得已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祈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