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石刑初字第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0-10-13
合 议 庭 : 吴永兴王勇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刘某2、薛某3、潘某4、郑某5、贺某6、孙某7、齐某8、韩某9、李某10、吴某11、王某12、谢某13、杨某14、庄某15、杨某16、李某17、李某18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1、刘某2、薛某3、潘某4、郑某5、贺某6、孙某7、齐某8、韩某9、李某10、吴某11、王某12、谢某13、杨某14、庄某15、杨某16、李某17、李某18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永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勇、人民陪审员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南、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刘某2、薛某3、潘某4、郑某5、贺某6、孙某7、齐某8、韩某9、李某10、吴某11、王某12、谢某13、杨某14、庄某15、杨某16、李某17、李某18及辩护人唐衡虎、李剑锋、江辉、谢力平、王小秋、曾庆成、马柳颖、成绩、颜才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1、刘某2及同案犯刘永、刘玲(均在逃)伙同被告人薛某3、潘某4、郑某5、贺某6、韩某9、庄某15、齐某8、李某10、杨某14、吴某11、谢某13、王某12、孙某7、杨某16、李某17、李某18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连锁销售”为名,在衡阳市大肆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参加人员购买商品,取得加入资格,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给付报酬。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传销人员上千人,非法经营数额上千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1自2004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发展的下线人员,下同)累计购买产品2127份,非法经营数额701.91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第四代高级业务员(A级);被告人刘某2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131份,非法经营数额373.23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第二代高级业务员(A级);被告人薛某3自2007年9月被被告人刘某2发展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605份,非法经营数额199.65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A级);被告人潘某4自2005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569份,非法经营数额187.77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郑某5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526份,非法经营数额173.58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贺某6自2007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467份,非法经营数额154.11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孙某7自2007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304份,非法经营数额100.32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齐某8自2007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265份,非法经营数额874500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韩某9自2006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222份,非法经营数额732600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李某10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42份,非法经营数额46.86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吴某11自2007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40份,非法经营数额46.2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王某12自2008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16份,非法经营数额38.28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谢某13自2007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13份,非法经营数额37.29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杨某14自2008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05份,非法经营数额34.65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庄某15自2008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95份,非法经营数额31.35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杨某16自2007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81份,非法经营数额26.73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李某17自2007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58份,非法经营数额19.14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C级);被告人李某18自2008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32份,非法经营数额10.56万元,已成为该组织业务经理(C级)。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刘某2、薛某3、潘某4、郑某5、贺某6、孙某7、齐某8、韩某9、李某10、吴某11、王某12、谢某13、杨某14、庄某15、杨某16、李某17、李某18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列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辩称,伞下体系中贺某6的215份、潘某4的131份是从甘肃体系转过来的,不应该计算在其伞下的产品份数。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2、赵某1伞下购买的份数及获利数不能确定,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
被告人刘某2辩称其伞下购买产品的份数有出入。
被告人薛某3的辩护人辩称,薛某3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被告人薛某3与刘某2系夫妻,因本案2人均被关押,其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抚养,请求对薛某3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4辩称:1、他伞下有131份是从其他体系转过来的,不应认定;2、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当。
被告人郑某5辩称,他伞下购买产品的份数有出入。
被告人贺某6辩称,她伞下有256份是从甘肃体系转过来的,不应认定。
被告人孙某7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孙某7没有获利,起诉书指控孙某7非法经营数额不准确;3、孙某7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韩某9的辩护人辩称,韩某9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情节不是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2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13的辩护人辩称:1、谢某13的行为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谢某13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15辩称,起诉书指控他伞下购买产品的份数有出入。
被告人杨某16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杨某16伞下购买产品的份数、非法经营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杨某16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不是组织者,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17的辩护人辩称,李某17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不是组织领导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18的辩护人辩称,李某18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不是组织、领导者,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1、刘某2、薛某3、潘某4、郑某5、贺某6、孙某7、齐某8、韩某9、李某10、吴某11、王某12、谢某13、杨某14、庄某15、杨某16、李某17、李某18等先后来到衡阳,加入衡阳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每份产品收款3800元,如购买2份以上产品,其中1份按3800元收费,交付产品,其余每份按3300元收费,不交付产品)以上产品方可加入,成为实习业务员。购买的产品均属廉价的西服、衬衣、化妆品。
该传销组织为了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编写了讲课资料进行宣讲,大肆鼓吹加入传销可以快速致富。还制定了《业务洽谈》、《奖金分配制度》。《业务洽谈》规定,“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产品成为业务员;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产品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产品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产品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产品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产品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产品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产品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
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产品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如直接提成,不同级别人员亲自销售1份产品可得到不同的报酬,实习业务员可得到570元,业务组长可得到760元,业务主任可得到1140元,业务经理可得到1596元,高级业务员可得到1976元。间接提成是业务员销售1份产品,除业务员按规定获取报酬外,业务组长可得到190元,业务主任可得到380元,业务经理可得到456元,高级业务员可得到380元。除此以外,高级业务员还可以获得效益分红等。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1自2004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862份,销售金额614.46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A级)。
2、被告人刘某2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870份,销售金额287.1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A级)。
3、被告人薛某3自2007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602份,销售金额198.66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A级)。2008年1月,被告人薛某3担任该传销组织衡阳地区负责人。2008年11月,被告人薛某3成为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后,将传销组织日常管理工作交给被告人潘某4管理。
4、被告人潘某4自2005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438份,销售金额144.54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200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潘某4担任该传销组织衡阳地区负责人。
5、被告人郑某5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268份,销售金额88.44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6、被告人孙某7自2007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301份,销售金额99.33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7、被告人贺某6自2007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264份,销售金额87.12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8、被告人齐某8自2007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254份,销售金额83.82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9、被告人韩某9自2006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211份,销售金额69.63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0、被告人李某10自2006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39份,销售金额45.87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1、被告人吴某11自2007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29份,销售金额42.57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2、被告人王某12自2007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05份,销售金额34.65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3、被告人谢某13自2007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12份,销售金额36.96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4、被告人杨某14自2008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94份,销售金额31.02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5、被告人庄某15自2008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94份,销售金额31.02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6、被告人杨某16自2007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76份,销售金额25.08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7、被告人李某17自2007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47份,销售金额15.51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主任(C级)。
18、被告人李某18自2008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32份,销售金额10.56万元,已成为该传销组织业务主任(C级)。
另经查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第二分理处冻结张新红名下存款265009.62元,其中26.5万元系被告人刘某2所有,公安机关未将该款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朱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为名,通过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按照伞下人员购买产品的多少确定级别,再根据级别及伞下人员购买产品的多少计算报酬。
2、被告人所参加的传销组织制定的《业务洽谈》、《奖金分配制度》及《管理二十条》等,证明该传销组织内部管理规则,利益分配等,规定凡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根据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购买产品数量,确定级别,共分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报酬是根据级别及伞下人员购买产品的多少计算,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3、佣金分配表,证明各被告人发展下线伞下人员购买产品提取报酬的金额。
4、产品订购单,证明传销组织人员加入传销组织时申请购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
5、被告人讲课资料,证明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为获取利益,骗取他人到传销组织上课,传授所谓传销致富经验。
6、银行查询单,证明各被告人将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产品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7、各被告人伞下人员结构图,证明被告人各自发展下线人员名单、人员数量、购买产品份数。
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推销产品的品种、数量等。
9、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证明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相互指认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及级别。
本院认为
1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某15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2、18名被告人均供述在衡阳市加入了传销组织,并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按照级别、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产品的多少计算报酬。还证明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销售产品的价格、销售金额、获利等。
13、户籍资料,证明上述被告人的身份,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刘某2、薛某3、潘某4、郑某5、孙某7、贺某6、齐某8、韩某9、李某10、吴某11、王某12、谢某13、杨某14、庄某15、杨某16、李某17、李某18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以级别及发展人员购买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18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1、孙某7、王某12、谢某13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经查,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6、李某17、李某18的辩护人分别辩称杨某16、李某17、李某18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刘某2、潘某4、郑某5、贺某6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伞下人员购买产品份数有出入,经查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3的辩护人提出,薛某3与本案被告人刘某2系夫妻关系,2被告人在本案中同时被关押,因其家中有老人及小孩需要照顾和抚养,请求对被告人薛某3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3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采纳被告人薛某3辩护人的意见,故对被告人薛某3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1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3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薛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郑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齐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孙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贺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韩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吴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谢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庄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永兴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