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612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以通检刑诉〔202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加入4个微信群,在自己经营的通信器材经营部,利用经营移动业务代理、手机费充值、手机及配件零售等的便利,未经被害人同意,私自将前来办理业务的被害人曹某、季某甲、季某乙等人的手机号码以及验证码提供给上述人员,每个号码获取2元至7元不等的报酬,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34元。
被告人顾某于2021年7月6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顾某OPPOFindX手机一部。审理中,被告人顾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4534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已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45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被扣押的OPPOFindX手机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殷晓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