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224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东检刑诉〔2021〕115号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系中国移动公司东兰分公司广场营业厅的业务员,在向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趁机用客户的手机下载安装注册淘宝APP账号、京东APP账号和美团APP账号,将注册成功页面与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一起通过微信群出售给上家,从中非法获利。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7月5日间,韦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761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亲属黄领代其将违法所得5761元退至东兰县公安局。
指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结合本案案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退缴至东兰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5761元,由东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韦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缴至东兰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六十一元,由东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云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