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黑0503刑初23号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孙某某2、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辩护人冷德武、被告人孙某某2及辩护人夏明龙、被告人宋某某3及辩护人张宇、被告人霍某4及辩护人孙亚秋、被告人赫某某5及辩护人李晨、被告人焦某6及辩护人张春敏、被告人刘某某7及辩护人陆积影、被告人陈某8及辩护人吴海军、被告人陈某某9及辩护人杨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宋某1、孙某某2获悉通过网上联络到上家经推送微信添加好友可以谋利后,在宝清县先后招聘被告人陈某某9、霍某4、宋某某3、陈某8、焦某6、刘某某7、赫某某5为话务员,组建话务组。宋某1负责话务组日常管理、与上家联系、发放工资等,孙某某2辅助宋某1进行管理。宋某1通过微信与上家(均使用网络名称,未查明真实身份)联系,开工当天上午从上家获取用于添加好友的微信账号和计算添加微信好友数量的计数器,再安排各话务员通过手机搜索宾馆、驾校、健身房等商家在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等公开发布的电话号码,编造顾客办理业务等理由欺骗商家添加上家提供的微信号。上家当天晚上以当日添加微信好友数量为计算标准,通过宋某1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和王宇(宋某1妻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宋某1相应报酬,当晚宋某1通过微信给孙某某2及话务员发放添加微信好友提成、底薪及电话费。经侦查因添加宋某1等人推送的微信后,目前有上海、四川、湖南三名当事人在之后的互动交流中被骗。经核实,宋某1从推送微信信息的上家处获取违法所得159,561.20元,除给话务员工资、话费支出后获利56,123.20元;孙某某2从宋某1处获取违法所得37,471.00元,除给话务员工资、话费支出,获利36,376.00元;宋某某3获取违法所得共计10,594.00元,扣除话费,获利8,348.00元;陈某某9获取违法所得共计10,313.00元,扣除话费,获利7,960.00元;霍某4获取违法所得共计8,855.00元,扣除话费,获利7,155.00元;焦某6获取违法所得共计6,659.00元,扣除话费,获利5,254.00元;陈某8获取违法所得共计6,532.00元,扣除话费,获利5,382.00元;刘某某7获取违法所得共计6.144.00元,扣除话费,获利4,799.00元;赫某某5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846.00元,扣除话费,获利4,86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1、孙某某2、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于2021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宝清县捕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9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1上缴公安机关非法获利58,113.20元、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将各自非法获利全额上缴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骗人的相关报案材料、微信聊天截图、涉案资金说明、涉案微信账单、司法审计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刘某1、康某、朱某、陈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宋字、孙某某2、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手机检验提取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孙某某2、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7,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7,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3单处罚金11,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霍某4单处罚金9,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赫某某5单处罚金6,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焦某6单处罚金7,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7单处罚金7,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8单处罚金7,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9单处罚金11,000.00元。
被告人宋某1、孙某某2、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均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宋某1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宋某1在本案当中的犯罪诱因和实施犯罪过程存在被境外犯罪分子诱骗和利用的可能性,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故意盗取和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较低,且系初犯、偶犯,危害较小。被告人宋某1到案后认罪悔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及时退赃返脏,同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孙某某2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取得了深刻教训,并已经真诚悔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宋某某3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具有实际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诚恳悔罪,当庭并表示不会再犯了,恳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霍某4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积极返赃的行为,属于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赫某某5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赫某某5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赫某某5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取得了深刻教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焦某6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已积极退赔,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刘某某7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能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直良好,其主观恶性不深,危害小,请求法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陈某8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阶段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在一审审判阶段也表示认罪认罚,说明其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和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陈某某9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现实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将非法获利全部上缴,具有全部退赃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就开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具有愿意接受处罚的悔罪态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孙某某2、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向他人推送添加微信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9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孙某某2、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庭审中认罪悔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1、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归案后返还非法获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孙某某2、宋某某3、霍某4、赫某某5、焦某6、刘某某7、陈某8、陈某某9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各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均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7,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7,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11,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四、被告人霍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9,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五、被告人赫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6,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六、被告人焦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7,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7,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7,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11,000.00元,此款于判决后缴纳。
十、对被告人孙某某2的非法所得37,47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宇
审 判 员 宋丰海
人民陪审员 孙淑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