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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102刑初67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102刑初673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2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金兰路汇泉西悦城小区1号院西门中国移动营业部工作期间,在履行移动公司授权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利用销售移动电话号码、为客户开卡之便,将客户的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出售给他人,并非法获利9,827.71元。

2021年7月6日,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丁某某于2021年11月5日退出违法所得。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退赃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丁某某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丁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对于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27.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华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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