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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224刑初14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22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东检刑诉〔2021〕114号

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系中国移动公司东兰县隘洞镇营业厅的业务员,在客户来前台办理手机业务时,趁机把客户的手机号码通过微信群出售给上家,由上家用来注册淘宝、京东等APP账号,从中非法获利。自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6日间,覃某某通过出售客户手机号码给上家,非法获利7466.5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覃某某亲属代其将违法所得7466.5元退至东兰县公安局。

指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结合本案案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退缴至东兰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7466.5元,由东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覃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退缴至东兰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五角,由东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云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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