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万刑初字第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9-15
合 议 庭 : 魏振海蒙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龚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温某、王某甲、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龚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温某、王某甲、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及辩护人罗上泉、刘荣进、刘勇、吴汉清、黄奕登、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1、龚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温某、王某甲、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在北海市以“资本运作”名义先后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其层级均达三级以上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30人以上。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龚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温某、王某甲、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郑某1发展的下线人员没有超过120人,且是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郑某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传销,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
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希望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传销,希望得到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建议对梁某甲从轻处罚。此外,梁某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建行卡上的存款和被扣押的车辆等物品不属梁某甲违法所得,恳请法院退还给梁某甲。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宣告无罪。
温某的辩护人提出,温某没有接收申购款,也没有发展下线,她的下线人员是上线发展了放在她名下的,温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陈毅已经从其体系分离出去,其没有升为老总,也没得过老总分红,其只是一个参与者。
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樊某甲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樊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参与,不是组织者,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乙属于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梁某乙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郑某1、王某甲、龚某甲、梁某甲、温某、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梁某乙经人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先后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交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人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再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别的即可以升为老总。本案中的参加者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份额,次月获返还19700元,之后按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提成。
被告人郑某1、王某甲、龚某甲、梁某甲、温某、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梁某乙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某1于2011年9月由王定松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王定松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赵帮平、颜军、赵某丙等人,负责保管宣传资料,指导下线人员转移申购款。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用于收取下线人员缴交的申购款及发放下线人员提成等。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由李金巧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郑某1、颜军、李金巧等人的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邓家桥、杨世琴、杜文举为下线,负责向新人宣传传销政策、讲解行业的好处。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交给上线使用。
3.被告人龚某甲于2011年8月由付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付某、付发柱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梁俊昌、陈群、梁某甲、梁某乙等人为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平时给下线新人讲解传销的政策。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均开办有银行卡交给上线老总用于传销。
4.被告人梁某甲于2011年9月由付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龚某甲的下线,加入后发展了梁燕、李乾、梁隆虎为直接下线,未升老总前负责给新来的人讲解“资本运作”的好处。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4月升为老总,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均开办了银行卡用于收取申购款、周转申购款、消费等。此外,还使用、管理龚某甲名下的银行卡用于体系发放提成款、周转申购款、收取提成款等。其使用传销的违法所得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汽车。
5.被告人温某于2012年1月份由梁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龚某甲、梁某甲、梁燕、杨某辛的下线,加入后发展了梁光云、杨某庚、温明军为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用于收取分红。
6.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5、6月份由刘聪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付某、付发才、刘聪等人的下线,其加入后发展了胡某甲、周成端、殷某为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4年5月升为老总,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7.被告人胡某甲于2012年6月由刘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刘某甲的下线,其加入后发展了穆道洪、李进全及其父亲为直接下线,有时给下线新人讲解传销政策。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4年5月升为老总,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8.被告人樊某甲于2012年1月份由樊某乙和付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温某、杨某庚、樊某乙等人的下线,其加入后发展了陈孝松、陈毅、申祥三条下线,并负责给新来的人讲解“资本运作”的好处,后陈毅从其体系分离出去。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用于收取提成款。
9.被告人梁某乙于2012年由梁某甲、龚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龚某甲、梁俊昌的下线,其加入后发展了杨中仕、汪宗全、鲁某丙为直接下线,未升老总前负责给新来的人讲解“资本运作”的好处,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8月升为老总,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分红提成。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300元;扣押了刘家祥的现金人民币7360元;扣押了龚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9407元;扣押了梁某甲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及现金人民币4250元;扣押了梁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560元;扣押了温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扣押了樊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20元。此外,公安机关还冻结了郑某1、王某甲、龚某甲、梁某甲、温某、陈登娴、王定琼、杨某庚、赵某丙、聂某、邓红东、聂绍华、聂绍云、付在勇、杨世琴、朱绍英、谭家万、朱启香、杨和军、赵某丁、杨家贵、成联峰、王定松、刘聪、宋珍江、张洪、胡庆亮、王贤会、彭丽、叶家珍、陈世伟、申贵英、汪卫华、陆德富、陈继生、颜军、万燕、周文丰、杨杰、汪亚平、唐永贵、朱士虎、陈学凯等43人名下的92个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经查,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述43人名下92个银行账户中,有89个银行账户(详见后附清单)内的涉案资金均是被告人及本案传销组织部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的传销资金或瓜分传销资金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徐某甲、李某甲、雷某、游某、潘某甲、张某甲、姜某、杨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吴某甲、刘某乙、徐某乙、钟某甲、钟某乙、袁在娥、邓某甲、晋家轩、常某甲、杜某、胡某乙、何某甲、向某、刘某丙、邓某乙、叶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郑某1、颜军、李金巧、王某甲等人的下线人员。
(2)王某乙、文某、陈某乙、孙某、邓某丙、张某丁、龚某乙、黄某甲、余某甲、王某丙、邹某、许某甲均、陈某丙、尤某、鲁某甲、申某甲、胡某丙、陆某、吴某乙、杨某乙、宋某甲、成某甲、吉某、鲁某乙、申某乙菊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郑某1、颜军、邓红东、宋德喜等人的下线人员。
(3)严某甲、蒙某、梁某丙、朱某甲、刘勇、王某丁、刘某丁标、苏某甲、吴某丙、王某戊、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郑某1、颜军、彭丽等人的下线人员。
(4)潘某乙、郑某甲、杨某丙、王某己、常某乙、徐某丙、张某戊、郑某乙、许某乙、成某乙、郑某丙、白某、李某丙、严某乙、周某、郑某丁均、罗某甲、王某庚、鄢某、王某辛、申某丙、高某、徐某丁、常某丙、朗学林、邓某丁、岳某甲、武某、廖某、韩某、宋某乙、成某丙、朱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郑某1、颜军、邓红东等人的下线人员。
(5)张某己、赵某甲、岳某乙、黄某乙、胡某丁、黄某丙、邓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郑某1、颜军、邓远福等人的下线人员。
(6)张某庚、伍某、翟某甲、李某丁、胡某戊、翟某乙、金某、何某乙、翟某丙、蒋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邓某己、翟某丁、闵某、罗某丙、朱某丙、袁某甲、朱某丁、刘某丁、张某辛、张某壬、彭某甲、宋某丙、成某丁、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某、付发柱、龚某甲、梁某甲、梁燕、杨某辛、温某等人的下线人员。张某庚、李某丁、翟某乙、金某、何某乙、翟某丙、蒋某甲、李某戊、李某辛、闵某均还证实温某向其介绍“资本运作”,并带去银行缴交申购款。
(7)宋某丁、陈某丁、刘某戊、杨某丁、苏某乙、穆某甲、鲁某丙、王某壬、宋某戊、朱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某、付发柱、龚某甲、梁某乙的下线人员。
(8)殷某、熊某甲、余某乙、宋某己、熊某乙、蒲某、胡某己、王某癸、陈某戊、禄某甲、谭某、禄某乙、李某癸、赖某、穆某乙、穆某丙、王某子、黄某丁、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某、付发才、刘聪、刘某甲、胡某甲等人的下线人员。
(9)万某、陈某己、晏某甲、晏某乙、胡某庚、胡某辛、赵某乙、李某子、晏某丙、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某、付发柱、龚某甲、梁某甲、温某、杨某庚、樊某甲、陈毅等人的下线人员。
(10)申某丁、林某、申某乙均、刘某己、郑某戊、罗某丁、王某丑、李某丑、王某寅、王某卯、刘某庚、王某辰、何某丙、王某巳、胡某壬、丁某、杨某戊、申某戊、赵某丙、刘某辛、张某癸、申某己、曾某甲、余某丙、范某、柯某、杨某己、吴某丁、曾某乙、胡某癸、袁某乙、肖某、吕某、张某子、彭某乙、邓某庚、申某乙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付某、付发柱、龚某甲、梁某甲、温某、杨某庚、樊某甲、陈毅等人的下线人员。
(11)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庚介绍其加入“资本运作”,其发展其弟弟樊某甲为下线,其下线是杨某庚和樊某甲发展的。
(12)杨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经梁某甲介绍交了7万元加入“纯资本运作”项目,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该行业没有具体产品。其加入后成为付某、付发柱、龚某甲、梁燕、杨某辛、温某的下线,发展了樊某乙、宋某丙、彭波三条直接下线,2013年4月份升为老总,其下线陈毅是其介绍来北海的,陈毅于2013年自己单干,将伞下人员拉走自己管理。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开办的银行卡(尾数4514、3888)用于收取提成和分红。
(13)杨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月经梁某甲介绍交了7万元加入“纯资本运作”项目,其加入后成为付某、付发柱、龚某甲、梁燕的下线,发展了温明勇、温某、杨应祥三条直接下线,2013年4月其升为老总。
(14)付某的证言,证实郑某1是王定松的另一条直接下线。陈毅自己单干后的资金、人员都是陈毅负责管理。其在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建设银行开办的银行卡用于接收“资本转作”款,再转到其他老总的银行卡,用于发放下线工资款项。
(15)聂某、赵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被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卡内的钱都是其本人从事“资本运作”的违法资金。
2.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郑某1、王某甲等人发展上下线人员的情况,以及付某、付发柱、龚某甲、梁某甲、温某、樊某甲、陈毅、吴超、张人文、刘某甲、胡某甲、梁某乙、黄训才、黄国航、邓成刚等人名下发展上下线人员的情况以及伞下有大批下线人员。其中,郑某1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王某甲、龚某甲、梁某甲、温某、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梁某乙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3.有关传销的笔记等书写材料及银行凭证,证实“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鼓吹、宣传的内容以及下线人员缴交申购款、发放下线提成的银行凭证等记录。
4.扣押清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购车发票,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甲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0300元;从刘家祥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7360元;从龚某甲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9407元;从梁某甲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4250元及梁某甲名下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从梁某乙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4560元;从温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3500元;从樊某甲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20元。
5.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及关于冻结郑某1等人传销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冻结了郑某1、王某甲、龚某甲、梁某甲、温某、陈登娴、王定琼、杨某庚、赵某丙、聂某、邓红东、聂绍华、聂绍云、付在勇、杨世琴、朱绍英、谭家万、朱启香、杨和军、赵某丁、杨家贵、成联峰、王定松、刘聪、宋珍江、张洪、胡庆亮、王贤会、彭丽、叶家珍、陈世伟、申贵英、汪卫华、陆德富、陈继生、颜军、万燕、周文丰、杨杰、汪亚平、朱士虎、唐永贵、陈学凯等43人名下的92个涉案银行账户。
6.银行开户申请表及信息资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案传销组织的部分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开办的银行账户在传销活动中接收申购款、发放提成款、接收老总提成款、转移提成款等传销资金流转情况。同时,证实了被公安机关冻结的92个银行账户中,根据各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数据表明,其中89个银行账户用作本案传销组织收取申购款的账户、周转传销款、分发提成款及分红的用途,以及账户内款项来源于上线老总用于发放分红的账户,是接收提成款后流转传销资金的账户,与本案用于传销活动的账户有关联,账户内的资金属涉案传销违法资金。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郑某1、龚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温某、王某甲、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抓获归案的情况。
9.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其于2011年9月由王定松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下个月可以获得提成款19700元,如果要获得利益就要拉人头,发展自己的下线才有收入,而申购的产品是没有任何实物的,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每个人必须也只能发展三个下线。其加入后成为王定松的下线,其直接发展了赵帮平为直接下线,颜军、赵某丙由上面老总安排,其伞下份额已达到600份。其主要负责保管宣传资料,指导下线人员将申购款转移到上级老总的银行卡上。其开办了工商银行卡用于“资本运作”,收取下线人员交纳申购款,然后交给上线,或按上线老总要求的名单将计算好的提成款转发到下线人员的账户。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于2013年1月由李金巧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了21份,但是没有产品的。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加入后成为郑某1、颜军、李金巧等人的下线,其发展了邓家桥、杨世琴、杜文举三条下线,其中杜文举系李金巧安排。其发展的下线份额已经达600份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了银行卡交给上线李金巧使用。李金巧多次叫其从银行卡内领取几十万现金交给她。加入体系后,其主要负责向新人解释传销政策、讲解行业的好处。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其由付某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该行业没有具体产品,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加入后成为付发柱的下线,发展了梁俊昌、陈群、其丈夫梁某甲三个直接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平时其会给下线新人讲解体系的政策。2014年2月上线通知其,其下线已经超过30人了。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开办的银行卡都不是其本人使用。其丈夫梁某甲用传销所得的提成款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汽车。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其于2011年9月由付某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该行业没有具体产品,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加入后成为其妻子龚某甲的下线,发展了梁燕、李乾、梁隆虎三个直接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未升老总前负责给新来的人讲解“资本运作”的好处。2013年4月其升为老总。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开办的银行卡用于收取申购款、周转申购款、消费等。另外,以其妻子龚某甲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由其使用管理,用于体系发放提成款、周转申购款、收取提成款等。其用传销所得的提成款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汽车。
(5)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其于2012年1月份由梁某甲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该行业没有具体产品,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加入后成为付发柱、龚某甲、梁某甲、梁燕、杨某辛的下线,发展了梁光云、杨某庚、温明军三个直接下线。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用于收取分红。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于2012年5、6月份由刘聪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分别是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该行业没有具体产品。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加入后成为付某、刘仕飞、付发才、刘聪等人的下线,发展了胡某甲、周成端、殷某三条下线。2014年5月其和胡某甲都升了老总。
(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于2012年6月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这个行业不卖产品,靠发展下线提成。其加入后发展了其父亲及穆道洪、李进全为直接下线,有时给下线新人讲解传销政策。2014年4月刘某甲通知其下线有30人了。
(8)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其于2012年1月份由其姐姐樊某乙和付某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分别是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该行业没有具体产品,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加入后成为温某、杨某庚、樊某乙等人的下线,其发展了陈孝松、陈毅、申祥三条下线,并负责给新来的人讲解“资本运作”的好处。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2013年6月,其伞下份额达到600份,升为老总,后来陈毅从其体系分了出去,其又降回经理级别。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用于收取提成款。
(9)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其于2012年由梁某甲、龚某甲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该行业没有具体产品,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加入后成为付发柱、龚某甲、梁俊昌的下线,发展了杨中仕、汪宗全、鲁某丙三个直接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未升老总前负责给新来的人讲解“资本运作”的好处。2013年8月梁某甲通知其,其伞下份额达到了600份,升为老总。其在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分红提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王某甲、龚某甲、梁某甲、温某、刘某甲、胡某甲、樊某甲、梁某乙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九名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温某没有发展下线,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宣传传销政策、协调缴交申购款,并发展下线人员,开办银行卡收取传销分红,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多名传销人员的证言和传销人员关系图综合证实,温某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1伞下传销人员众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情节严重。对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郑某1的下线人员没有超过一百二十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证言以及缴获的传销人员关系图综合证实郑某1伞下传销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证人证言及证人自画的网络图和缴获的传销人员关系图能相互印证,能证实郑某1伞下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对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传销活动犯罪中,九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1、王某甲、龚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甲、梁某甲、刘某甲及郑某1、梁某乙、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对本案传销组织及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的涉案传销违法资金以及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对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被扣押的车辆不属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公安机关冻结的89个涉案银行账户(另附清单)内的存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甲的违法所得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桂A×××××)一辆,予以没收。
十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龚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9407元、梁某甲的现金人民币4250元、温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刘家祥的现金人民币7360元、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300元、樊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20元、梁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560元,以及在案冻结的被告人郑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账户62×××79内的存款7986.68元及孳息;王某甲名下(交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账户62×××53内的存款6102.85元及孳息;梁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账户62×××18内的存款100419.87元及孳息,充抵对其所判处的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蒙宁
人民陪审员刘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覃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