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潮阳检刑诉〔2021〕797号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7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网络上见到“转发软件”的广告,便用本人的微信******(昵称“米粒”)添加了广告上的微信******(昵称“*****机器人”,该员身份未明)。随后马某某与该上家联系并以9至4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奥利给”(经鉴定:该软件对苹果手机微信官方客户端APP有一定的控制性和对“微信”传输数据实施控制的功能)、“微商小蜜”、“芒果助手”、“极品安卓”、“微商工具箱”等用于智能手机微信朋友圈一键转发的软件。接着使用微信******(呢称“某甲”)先后联系微信号为“vl77******”(昵称:某乙、“******”(呢称:某丙)、“*******”(昵称某丁)等客户,以15至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上述五个软件。至被公安机关查获,马某某共出售“奥利给”、“微商小蜜”、“芒果助手”、“极品安卓”、“微商工具箱”等软件180多次,从中牟利4000多元。其中出售“奥利给”软件40多次,从中牟利8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1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材料;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汉鑫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