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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4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即刑初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02-04
合 议 庭 :  韩红星高斐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辩称,倪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该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辩称,项某不是传销组织的主要组织、领导者,且该到案后如是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先后于2008年至2011年间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为加强组织管理,设立“大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六大职能窗口,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为该组织总经理级别,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为经理级别,并先后担任总管职务。自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上述被告人及其传销组织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湖北省武汉市、山东省即墨市等地区从事传销活动,在没有任何产品与实际劳务的情况下,谎称“自愿连锁经营业”是国家鼓励投资运作的阳光工程,以投资有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购买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该传销组织人员达50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于2012年7月13日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沈某、吉某于2012年7月13日到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孙某于2012年7月18日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丁某于2012年7月26日到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7月26日到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项某于2012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梧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周某、郁某于2012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抓获。倪某、沈某、孙某案发后分别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卢某退缴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自愿退赃其利用违法所得购买ENICAR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罚款缴纳通知书,证人陆某、朱某某、项某某、杨某、储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被告人均在传销组织中起到一定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重要职责和作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倪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丁某、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周某、郁某、丁某积极缴纳罚金,沈某、吉某、孙某、卢某、叶某缴纳部分罚金,倪某、沈某、孙某、卢某积极退赃,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项某利用违法所得所购的手表一块,依法应予没收。倪某辩护人所提倪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为一般性的共同犯罪,所有传销加入参与者均是按照传销章程进行活动,以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量来获得升级,但客观行为上彼此之间的联系并不甚紧密,相互之间的可比性不强,不宜以主、从犯加以区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项某、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未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

五、被告人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

(以上五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六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周某、郁某、丁某均已缴纳三万元,卢某已缴纳一万元,叶某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项某退赃ENICAR手表一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红星

代理审判员高斐

人民陪审员姜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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