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681刑初927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20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郑某某2、林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钱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宣天波,被告人郑某某2,被告人林某某3及其辩护人吕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通过在网贷群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包含个人姓名、联系电话、贷款平台等基本信息,并掺杂一定比例的所雇佣人员(“水军”)的基本信息,加工成买家需要的“料子”,以每条0.8-2.4元不等的价格,在蝙蝠、Teleglam等平台对外出售,共计非法获利70余万元,其中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收款30余万元。
2021年2月11日中午,民警在安徽淮北市烈山区某某小区将前去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刘某1抓获。
2.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2以0.7-1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1等上线人员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1-0.3元不等出售。至1月5日被抓获,共计向被告人林某某3出售个人信息13万余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2已退缴赃款1.2万元。
3.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3以0.8-1.3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某2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3-0.5元不等出售。至1月11日被抓获,期间从被告人郑某某2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3万余元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3已退缴赃款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郑某某2、林某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2、林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视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表示认罪,但辩解其获取和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其中一部分是无用的信息,信息共有6万多条,但有用的仅为2万多一点;其获利为30余万元,但其中有支付给“水军”的工资,下家郑某某2、林某某3的获利不能全部算成其获利;另外的40万元系其朋友“周益喜”出借给其的,此前怕连累“周益喜”而未如实交代;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对付诈骗犯,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辩护人宣天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案,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涉案金额提出的异议不等同于不如实供述;2、被告人刘某1涉案金额是存在的,但是非法获利数额没有这么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1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吕佳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3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后果;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4、主动积极退赃,并预交了罚金;5、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3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通过在网贷群下载包含个人姓名、联系电话、贷款平台等基本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掺杂一定比例的所雇佣人员(“水军”)的基本信息,加工成买家需要的“料子”,然后以每条0.8元至2.4元不等的价格,在“蝙蝠”、“Teleglam”等平台对外出售,然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让买家直接充值进赌博平台账户等方式收款。现查明,被告人刘某1仅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收款即达30余万元。
2021年2月11日中午,民警在安徽淮北市烈山某某小区将前去投案的被告人刘某1抓获。
2、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2以0.7元至1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1等上线人员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1元至0.3元不等出售。至2021年1月5日被抓获,共计向被告人林某某3出售个人信息10万余条,赚取差价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2已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2万元。
3、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3以0.8元至1.3元/条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某2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后每条加价0.3元至0.5元不等出售。至2021年1月11日被抓获,共计赚取差价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3已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赃款4万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oppo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郑某某2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林某某3处扣押联想R720-151KBN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二部。
被告人刘某1于2010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其曾供认2020年5月起,其在网贷群里收集免费的“隔夜料”(公民的真实信息,但已被诈骗集团诈骗过),但为吸引买家,又从网上找了一些“水军”,将这些雇来的“水军”的信息掺进“隔夜料”中打包出售。其共在网上下载了6万条以上的“隔夜料”,其出售“料子”的价格区间是在0.8元每条到2.4元每条,出售的平台基本上是在蝙蝠、Teleglam平台。其收款方式为支付宝口令红包或卖家直接充值到其赌博平台账号上,因为怕被公安查到,所以不敢用银行卡、微信等收钱,其中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收款320469元,通过赌博平台收40万元以上,一共70万元以上。郑某某2曾通过口令红包支付过6800元给其。公安民警来抓其时先去了小区附近的小吃店里面打听,小吃店的老板来跟其说有警察来找,其知道在网上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情已经暴露了,于是主动打电话给当地派出所询问情况,警察让其自己去派出所。其从家里出发,走到小区楼下的时候,碰到了来抓其的警察。警察当时就认出了其,其也主动说自己就是刘某1。然后配合警察对其住处进行了搜查。
2、被告人郑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20年10月开始做买卖“料子”生意,通过从上家买来“料子”再卖给下家从中赚取差价。其共卖了10万条以上的“料子”,扣除成本,实际获利至少1.2万元。通过口令红包向上家支付“料子”款共计8.39万元,其中有一个qq昵称为“出乎e料”的上家,即同案犯刘某1。从刘某1处购买了七八千条“料子”,买来的“料子”全部卖给了下线“×××-Feeling”,即同案犯林某某3,金额为138238元。
3、被告人林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微信号为“×××-Feeling”,共买卖“料子”13万条以上,仅有一个下家,微信名“比尔”,其与下家“比尔”是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的,其有两张银行卡用于交易,分别为尾号4154的建设银行卡、尾号2542的农商银行卡。其从上家郑某某2处购买“料子”花费138238元,通过卖“料子”纯获利4万余元,
4、另案处理人员林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qq昵称为“A下一页de未来”,其一位下线(蝙蝠号2654825,昵称“Anoxia”,QQ是×××,昵称“Bam.)即郑某某2,其以0.7元每条的价格卖给郑某某26万条左右的“料子”,支付宝后台显示“胜予”以口令红包的形式向其转账71400元。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1年2月2日12时对被告人刘某1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锦绣明珠小区1幢1单元501室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扣押苹果手机两部、oppo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一个、电脑主机一台。其中OPPO手机有拨打淮北烈山派出所的电话记录。
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5日9时30分许对被告人郑某某2居住的暨阳街道凤山小区25幢4单元502室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苹果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12时15分许对被告人林某某3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凯旋花园6A1804室住处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联想R720-151KBN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二部。
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的台式机、苹果6S手机、苹果X手机,郑某某2处扣押的苹果8PLUS手机、笔记本电脑,林某某3处扣押的vivoV2020CA手机、vivoV1818A手机、笔记本电脑进行数据检查提取。
其中,从郑某某2手机中提取到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单,郑某某2向上线购买信息是通过发送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至12月4日,下线微信昵称为“直家”,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交易期限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4日。
从被告人刘某1、郑某某2、林某某3的电脑及手机中中提取到大量内含公民信息的excel表格,表格中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贷款金额等个人信息。
7、支付宝口令红包截图及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1手机中提取到其与下家发送“料子”的聊天记录,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收取支付宝口令红包320469元。据被告人刘某1交代,上述口令红包均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
从被告人郑某某2手机中提取到其支付宝账单,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共有115笔口令红包支出记录,金额为83930元,系购买“料子”支出。
从被告人林某某3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账单,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共有129条来自“直加”的转账收入,金额共计138238元。
8、归案经过,证实2021年2月2日12时许,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锦绣明珠小区1幢1单元501室抓捕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被告人刘某1。当日12时45分许,民警在该小区1幢楼下碰到准备投案自首的刘某1,遂上前将其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公安分局烈山派出所进行讯问。
被告人郑某某2于2021年1月5日9时20分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凤山小区25幢4单元502室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林某某32021年1月11日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凯旋花园6A幢1804室被抓获归案。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2月4日,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郑某某2处扣押退赃款人民币1.2万元,从被告人林某某3处扣押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
10、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0)沂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0年4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1出生于1978年9月,郑某某2出生于1997年4月,林某某3出生于1990年11月,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问题
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对其售卖公民个人信息得款情况,曾做过多次供述,其中对获利数额也做过多次不同的供述,有100万元左右、70万元左右不等,其中对于得款70万元的组成供述比较稳定,如在2021年3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到其因为怕被查,所以通过支付包口令红包收钱,或者让买家直接把钱打到其赌博平台上分人员的卡上,让上分人员直接把钱充到其赌博平台账户里面。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其收到了320469元人民币,通过赌博平台是收到了4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的。
但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辩称赌博平台收到的40万元是其一个朋友“周益喜”出借给其的。
公安机关也未能调取到赌博平台的相关数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1通过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至少获利30万余元。至于被告人刘某1提出的支付给其雇佣的“水军”的钱,没有证据支持,且即便存在也系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不能从违法所得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1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刘某1在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
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对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加工出售、下家等情况,直至一审庭审中都能如实交代;但对于违法所得的前后供述差距较大。根据本案已收集到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为30万余元。庭审,被告人刘某1对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收取了售卖公民个人信息得款30余万元,予以承认。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1对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如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获利)等情况基本能够供认,本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并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前科记录、是否退赃等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郑某某2、林某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2、林某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2、林某某3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吕佳凤就此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宣天波关于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2、林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五、向被告人刘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六、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两部、oppo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郑某某2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林某某3处扣押的联想R720-151KBN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金飞
人民陪审员 王美霞
人民陪审员 周招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海毅
书记员 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