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423刑初1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青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蒙山县及解放街经营有两家中国移动营业厅,2020年6月份至2021年7月份期间,其伙同张秋敏、欧立香、黄献梅等10名营业员(另案行政处罚)利用自己经营的通信营业厅为顾客服务的便利,在为顾客提供开卡、充值、帮顾客删除短信等服务的过程中,提供顾客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给他人注册淘宝、京东、抖音等网络APP账号,非法获利人民币20901.74元。
案发后,姚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901.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坦白,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单处罚金2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财物专用票据、现金缴款单、随案移送清单、(蒙山县公安局)不法人员利用手机卡开卡环节恶意注册出售网络账号线索调查工作方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1、封某、孔某、莫某、蓝某、陆某、李某1、徐某、王某、李某2、黄某1、龙某、张某、黄某2、覃某、陈某2陈述,共同作案人张秋敏、莫隆敏、黄雪娇、黄献梅、吴彩云、温付霞、欧立香、梁露华、黄金玉、叶冬梅供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20901.74元,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姚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901.74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0901.7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覃建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朝兰
书 记 员 江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