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304刑初997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及其辩护人胡婷婷、王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系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为了挖掘潜在的贷款客户以提高公司业绩,被告人刘某文通过从网上下载、从朋友处获取、向他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通讯助手APP发送或打印的方式安排给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联系客户是否有贷款需求,从中赚取服务费用。
2021年6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文,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文用于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台式电脑两部及U盘一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电脑及U盘中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统计达50余万条。经查,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包括物业小区业主通讯信息、业主银行账户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文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文仅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刘某文是基于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意志实施的违法行为,且非法利益归于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本案不适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认定为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信息并不真实,无法确认为属于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中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排除。2.部分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不应计入涉案数量。三、被告人刘某文有诸多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文主观恶性小,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刘某文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刘某文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文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文系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为了挖掘潜在的贷款客户以提高公司业绩,被告人刘某文通过从网上下载、从朋友处获取、向他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通讯助手APP发送或打印的方式安排给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联系客户是否有贷款需求,从中赚取服务费用。
2021年6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文,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文用于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台式电脑两部及U盘一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电脑及U盘中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统计达50余万条。经查,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包括物业小区业主通讯信息、业主银行账户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6千余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被告人刘某文储存他人公民个人信息的U盘一个及台式电脑两部,手机一部。
二、书证。(1)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2)到案情况说明:根据群众举报,2021年6月1日1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4号楼607A抓获被告人刘某文。(3)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刘某文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4)福田分局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1.该案由被告人刘某文公司离职员工举报;2.被告人刘某文称未见过“吴某”、“吴某峰”,经研判“吴某”、“吴某峰”的微信信息显示二人均在省外,仍需进一步确认涉案微信号的使用者身份;3.在鉴定出的数据中选取的“东海十八居”、“四季山水”表格中登记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相关物业管理处、公安网有关系统确认,均匹配。
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豪的证言。其公司是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帮助需要贷款的客人对接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俗称提供居间服务。公司法人代表跟实际控制人都是方某,股东有刘某文、方某,公司经理有王某卓、彭某平,剩下还有十个和其一样的销售业务员。公司总共有11个业务员,分成两个组,王某卓跟彭某平每个人带一个组,其所在的组的主管是王某卓。陌生人的手机号码跟姓名是刘某文和王某卓提供给其的,刘某文每隔一天会将这些陌生人的手机号码及姓名这些信息,推送到其等手机安装好的通讯助手APP上,每次200条。而王某卓是将陌生人的手机号码及姓名这些信息,用A4纸打印出来给其等,然后其等用自己购买的手机卡拨打上面的号码,问他们是否有贷款的需要,从而促成交易的完成。刘某文总共推送约1800条陌生人的信息给其,这些信息只有名字跟手机号码。王某卓只给了其半张A4纸,上面有53条陌生人的信息(姓名跟对应的手机号码),这半张A4纸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不清楚刘某文跟王某卓是从哪里获取这些陌生人信息的,这些信息储存在哪里其也不清楚。通讯助手APP的作用,一是方便刘某文推送陌生人手机号码跟姓名这些信息给其等。二是其等可以通过这个软件来拨打陌生人的手机号码,咨询他们是否需要贷款。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文,指认出王某卓给其的53条陌生人信息的图片。
(2)证人方某的证言。大川公司是其和刘某文2021年3月份合伙创办的公司,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做贷款中介,其是法人,刘某文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两个主管是王某卓和彭某平,罗某是公司的人事兼财务,还有十多个业务员。
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是路边发传单,老客户回访,主动打电话给一些未知的客户,客户有贷款的需求,其等就会把客户约到公司来面谈,针对客户的情况对标符合客户的银行贷款产品,然后就带客户到银行办理贷款。
业务员打电话的数据是通过企查查查询的一些企业数据,有时刘某文也会给业务员提供一些数据(数据的内容包括姓名、电话),让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去发掘潜在的贷款客户。其只知道刘某文提供给业务员的数据有一些是通过企查查APP获取的,其他的不清楚。刘某文获取的这些数据应该不需要支付费用,公司的支出没有这项开销。向业务员发放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具体是谁其也不是很清楚,因为其是不需要开早会的。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带客户去银行签约,有时候也会帮忙发一下工资。其从来没有向业务员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员工联系的客户资料都是刘某文提供的,其不太清楚刘某文这些资料的具体来源。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文。
(3)证人官某莲的证言。其是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其的公司主要为需要贷款的客人对接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挣取服务费。其的岗位是销售经理,主要是给潜在客户打电话,发展客户来公司办理贷款,对接银行办理贷款由公司法人方某来办理。
公司法人和老板是方某,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方某,股东有刘某文、方某。每隔一到三天不等,刘某文就会给其等这些销售经理200条陌生人的信息,然后其等要联系这些人或者继续联系之前的老客户,让他们来公司贷款,其拉一个客户来公司办理贷款就可以挣取提成佣金。刘某文给其等的信息偶尔会通过纸质的打印给其等,大部分是通过通信助手的APP发给其等的。这些信息都包括名字、手机号。公民个人信息在没有分发给销售经理之前存的,但具体储存在哪里其不知道。通信助手APP的功能是上级可以给下级发这些客户信息,下级就通过APP里记载的客户手机号沟通拉客户,APP内可以看到下级是否有给这些客户打电话、何时打的电话等内容。我不知道APP内的客户个人信息是哪里来的。其辨认出方某、刘某文。
(4)证人彭某梅的证言。其是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的公司主要为需要贷款的客人对接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挣取服务费。公司法人和老板是方某,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方某。股东其知道的有刘某文、方某,公司经理是王某卓、彭某平,剩下还有十个和其一样的销售业务员。
其的岗位是销售业务员,主要是给潜在客户打电话,发展客户到公司办理贷款,对接银行办理贷款由公司的潘某莉来办理。刘某文每天都会发放客户信息到其的通迅助手APP,每天200个客户信息,然后其等要做的就是联系这些人,询问他们是否需要贷款,如有需要其会介绍公司代理贷款业务。其成功拉到一个客户到其的公司办理贷款就可以挣取佣金提成。其不知道公司通过APP下发的客户个人信息是哪里来的,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在没有分发之前由刘某文负责储存,但存在哪里其不知道。其辨认出刘某文。
(5)证人谢某星的证言。其在2021年4月下旬入职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任客户经理,公司被查后其就没再工作。客户经理的具体工作是寻找有贷款需求的客户,帮客户完成贷款,收取居间服务费。其没有底薪,居间服务费扣除按揭费、资源费后其与公司五五分。收取资源费的意思就是公司提供给客户经理客户的姓名、电话等资料,由客户经理联系寻找潜在的贷款客户,由此公司要收取资源费。因为其是老员工,业务基本由老客户介绍过来,根本不需要通过联系公司提供的资源来寻找客户,但公司还是要按单收取资源费。公司规定对每个客户经理都一样,每个客户经理都要被收取按揭费、资源费,只是业务量有多有少。其辨认出刘某文,方某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笔记图片、通讯助手APP的通话记录截图、公司内部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每日总结截图、客户信息资料的图片等。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称,2021年6月1日10时许,当时其正在公司里上班,后来有很多警察到公司来检查,到了13时许,其就跟几名同事一块被传唤到派出所。其的公司是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方某,其是股东,同时挂职监事。业务员联系客户的方式是按照其等之前提供给他们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名字、联系电话,他们就每天逐个打,会有重复的情况。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其自己从企查查网上批量下载的,一部分是其的发小吴某峰提供的。其是企查查的注册会员,会员的权限就是可以查看各家公司的人员架构信息,并可以批量进行下载,里面的内容包括名字和电话。而吴某峰给其的是一些房产信息,包括房号、业主名字和联系方式。其就将上述信息打印成纸质文件交给业务员,或者通过通讯助手发给业务员,每天让他们按照上面的信息去给客户打电话。
吴某峰在猎头公司工作,有一次其就问他能否搞到一些小区的业主信息,方便其去开展业务用,然后他就说他曾经在他姐姐的电脑上看到过这些资料,但不知这些资料对其是否有用,其就让他先提供给其试试,后来他就把资料发给其了。吴某峰的姐姐很多年前是在宝安从事房产中介的,后来没做了,可能电脑上保存了一些当时的资料。其不清楚吴某峰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有多少条,当时吴某峰是通过微信将所有资料压缩发给其的,其解压后查看了一些,是深圳各个小区的业主资料,加起来有几万条的样子,之后其就将该文件保存在其随身带的U盘里,在资料里挑选一些重要的信息整理成一个EXCEL表格,上面包括业主名字和联系方式,整理完后再下发给业务员。可能是因为信息滞后了,很多信息是对不上的,所以后来其等都不用这些房产信息了,而是改成用企查查上面的数据了。U盘里的文件大概是今年一月初的时候拷进去的,现已经主动提交给民警了。其只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提供过给公司的业务员使用,没有给过外界的人。
方某、彭某平、王某卓对这些公民信息的由来也不清楚,其没跟他们说过,他们也没问过。方某也并不知晓其花钱从外面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一事,都是其的个人行为。
吴某峰提供给其房产信息并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好处,纯粹是朋友之间帮忙。其与吴某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开玩笑的。
除吴某峰外,其经介绍添加了吴某的微信,事前其就知道他手上能买到房产资源,于是其就直接问他手上有无资源,他说有。随后在今年3月份的时候,他提供了深圳宝安一些商品房和公寓的业主信息,包括房号、业主名字和联系方式,其前后共通过微信给对方转了1500元(属于个人出资),他给其发来的也是一些图片,经其整理成EXCEL表格,数据量大概是一千多条。其没有跟吴某见过面,只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他微信号是×××。其认识吴某,其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其向他购买客户资料,其一共买了1000多条资料,支付给吴某1000多元。其辨认出公司的主管彭某平、公司的主管王某卓、公司的法人方某;其指认出其保存公民信息的U盘的图片;其指认出其与吴某、吴某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指认出吴某、吴某峰、其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
五、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在送检的两部电脑及一个U盘中按照“姓名+手机号+地址”及“姓名+手机号”进行去重统计,统计到文件中公民个人信息结果为含姓名+手机号+地址公民信息为395052条,含姓名+手机号信息为104368条;②送检的两部电脑及1个U盘中图片内容文件按照“姓名+手机号”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合计为13003条。
六、电子数据。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附带光盘。证实:(1)涉及财产信息:含业主姓名、房号、电话号码、房屋面积、成交价、付款方式等信息:1号硬盘:第二分区:2021-34个word文档;《新桥景程花园成交房号登记表》(100余条);(2)涉及可能影响公民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含业主姓名、地址、银行名称、银行账号、联系电话等信息(共计超过5000条)3号U盘:《东海花园二期整转用户清单》1100余条;《东海花园一期整转用户清单》600余条;《黄埔雅苑二期整转用户清单》700余条;《黄埔雅苑三期整转用户清单》500余条;《风临左岸名苑整转用户清单》400余条;《灏景明苑二期整转用户清单》200余条;《华裕花园》300余条;《皇御苑》2500余条。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四中队于2020年6月1日11时40分至11时55分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607A室深圳市大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经查,依据在案方某等证人关于“不知道刘某文获取信息方式”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文关于“方某、彭某平、王某卓对这些公民信息的由来也不清楚,其没跟他们说过,他们也没问过。方某也并不知晓其花钱从外面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一事,都是其的个人行为”的供述等证据,涉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系被告人个人行为。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经查,依据查获的电脑、U盘及相关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获取的涉及可能影响公民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包含业主姓名、地址、银行名称、银行账号、联系电话等信息)数量达六千余条,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故本案被告人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六千余条,超过五百条的十倍以上,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故辩护人虽辩称涉案司法鉴定及电子数据载明的公民信息不真实,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亦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台式机、U盘等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川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黎 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荻
书 记 员 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