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521刑初344号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赖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及辩护人龚思永、被告人黄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盛树明、被告人赖某3及指定辩护人陈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德清县公安局民警王吴炜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赖某3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等地,组织吕某、苏某、胡某、谢某1(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在QQ群发布免费领取游戏皮肤礼包等为诱饵,骗取他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及密码,后将窃得的微信号以人民币8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明亮(已判刑)等人用于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赖某3结伙他人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约1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黄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赖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银行卡、电话卡、笔记本、电脑显示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赖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退赃申请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苏某、胡某、谢某1、詹某、李某、文某、谢某2飞雪、丁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赖某3结伙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赖某3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赖某3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2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1、赖某3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某1、赖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的九十五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20日被羁押的三十四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的九十五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1、黄某某2、赖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他物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芳芳
人民陪审员 姚美娟
人民陪审员 衡珏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忆凝
代书记员 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