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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826刑初13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7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陕0826刑初132号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德检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起为绥德县镇定北街“电信波波卖场营业厅”营业员,从事办理手机SIM卡及缴存话费等业务。2019年8月被告人王转砖上班时,店里来了俩个外地口音的女人,推销营业厅在搞活动送礼品的时候在她们那买礼品有优惠,后被告人王某某加她们为好友(一个微信号y19831024z,昵称为“晴朗”。另一微信号x1809162****u,昵称为“不忘初心”)。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就被拉进一个群里,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群了解到使用手机号码注册京东及辅助的APP,注册成功一个手机号就可以群里领取4-8元的红包。2019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将在“电信波波卖场营业厅”办理手机卡客户的手机号及验证码发送到微信群内,领取奖励红包。调取王某某2018年12月至2021年7月6日的微信账单,经比对核实,被告人王某某领到微信昵称为“不忘初心”发送的红包149个,合计金额为2788元,领到微信昵称为“晴朗”发送的红包125个,合计金额为1861.5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到奖励红包274次,共计464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电信营业厅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用户许可,使用用户的实名手机卡接收验证码短信并出售给他人注册APP牟利,违法所得4649.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赃款已追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社区调查同意接纳可判处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刚达到入罪标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所实施犯罪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由民警从其工作的电信波波卖场将其带至绥德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且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唯罚金确定的数额与司法解释不符,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49.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继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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