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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021刑初51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7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021刑初510号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1)2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1及其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梁瑞栋、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梦丽、被告人赖某6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李辉萍、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4、许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通过“tg”APP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2伙同他人通过“tg”APP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5万余条,违法所得2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2.2021年1月初至2021年4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结伙通过“tg”APP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唐某某1主要负责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某2主要负责在“tg”APP发布广告招揽买家并分给被告人唐某某1好处费,期间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5万余条,违法所得共计7.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2个人获利5.7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1个人获利1.8万余元。另被告人唐某某1在此期间单独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3万余条,违法所得1400元。

3.2021年2月底至2021年4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合伙期间又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帮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由被告人刘某某2、唐某某1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通过在“tg”APP发布广告招揽买家,并事先约定违法所得的45%作为销售人员的分成,违法所得的55%交给被告人刘某某2、唐某某1作为分成及生活费。上述期间,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0万余条,违法所得共计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6万余条,违法所得9万余元,其个人获利3.9万余元;被告人文某4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违法所得3.9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7万余元;被告人许某5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至少4.6万余条,违法所得2.3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赖某6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至少3万余条(其中包括玉环籍人员林某、许某称的信息),违法所得1.6万余元,其个人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2、唐某某1从中各获利4.7万余元。

202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文某4、许某5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麦克老狼KTV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赖某6主动到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各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3退出违法所得39000元,被告人文某4退出违法所得17700元,被告人许某5退出违法所得12200元,被告人赖某6退出违法所得7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6部)、被害人林某、许某称的陈述、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临时寄押证明、情况说明、发票、身份资料、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赖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结伙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文某4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5、赖某6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6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3、文某4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4、许某5、赖某6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不同幅度的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1、刘某某2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刘某某3、文某4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5、赖某6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赖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唐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被告人文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被告人许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被告人赖某6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元、被告人刘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陈绍青

人民陪审员    林萍菊

人民陪审员    郑秀红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叶霄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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