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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3101刑初34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7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3101刑初347号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检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秀、检察官助理彭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上旬,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庞某某、李某乙来到吉首。姚某某计划在吉首市注册一个名为“恒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为公司”),但未注册成功。后姚某某、庞某某等人仍在吉首市,通过招聘兼职以推广手机软件注册业务为由搜集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朋友推荐来到恒为公司”兼职,受姚某某邀请加入公司。在该公司内,姚某某主要负责对接上线、寻找项目;庞某某主要负责财务;李某甲主要负责微信的实名注册、推广;李某乙主要负责支付宝的实名注册、推广。2021年4月底,姚某某结识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与其朋友在吉首市务工的“湘西校创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创圈”)。姚某某告知周某某,自己设立的公司以推广手机软件注册为主要业务,能给来“校创圈”咨询劳务的高校学生提供兼职,并答应每天的利润与周某某对半平分。周某某在明知姚某某没有合法注册公司的前提下,仍同意与姚某某进行合作,负责提供场地以及为“恒为公司”招聘兼职人员。2021年5月上旬至案发,周某某积极为“恒为公司”发布兼职信息并招聘兼职人员。当兼职人员来到该公司完成微信、支付宝等手机软件实名注册后,庞某某就将兼职人员的薪酬统一发给周某某,由周某某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发放给兼职人员。后由庞某某等人将所收集的兼职人员个人信息,通过微信与其上线“周某”(另案处理)、“秦某”(另案处理)对接进行出售并结算佣金。经统计确认,姚某某、庞某某等人出售实名认证的支付宝信息(含支付账户、支付密码、注册信息)约80条,实名认证的微信信息(含支付账户、支付密码、注册信息、银行卡号)约200条。被告人姚某某自述出售实名手机号码100余个,且总计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庞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21年5月12日在吉首市榕域世纪城被民警抓获归案;姚某某在2021年5月12日在吉首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庞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庞某某共同出资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积极招募兼职人员以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参与非法利益分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明知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仍积极帮助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系从犯。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即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姚某某出资2万,庞某某出资1万,两人合伙开公司,公司未注册成功,公司从事APP注册拉新用户、实名认证微信号、支付宝、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等给上线获取佣金,姚某某主要负责找上线,找项目,庞某某主要负责财务,姚某某主要以拉业务为主,庞某某管技术,姚某某与周某某合作,由周某某提供场地,周某某负责招募兼职人员,兼职人员来姚某某公司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先申办虚拟银行卡,给上线提供的手机号实名认证,进行APP、支付宝及微信的实名认证,收集兼职人员个人信息,并由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负责支付宝和微信的实名认证,再由姚某某和庞某某将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及兼职人员的个人信息转发给上线赚取佣金。支付宝上线及结账是庞某某负责,微信上线由姚某某负责,佣金由上线发给庞某某。除去每天支付给兼职人员的工资,剩余收入姚某某等人与周某某对半分。姚某某、庞某某等人出售实名认证的支付宝信息(含支付账户、支付密码、注册信息)约80条,实名认证的微信信息(含支付账户、支付密码、注册信息、银行卡号)约200条,出售实名手机号码100余个,且总计获利9290元。后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吉首市公安局扣押涉案物品手机数台、笔记本电脑数台、工作记录表单、公司工作流程说明、印章、招聘兼职广告、工作证、未填写工作业务表单、公司已填写业务表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证明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庞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21年5月12日在吉首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姚某某于2021年5月12日在吉首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庞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吉首市公安局扣押涉案物品手机数台、笔记本电脑数台、工作记录表单、公司工作流程说明、印章、招聘兼职广告、工作证、未填写工作业务表单、公司已填写业务表单。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本案被告人指认的涉案实名微信账号约200个,支付宝账号、实名邮箱号若干。

(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经庞某某确认的部分非法获利为929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某与校创圈公司合作,由校创圈公司负责找兼职,兼职人员在姚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实名注册微信、支付宝、“快步”等APP,并根据注册APP需要用兼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认证电话号码、申办虚拟银行卡等,再由姚某、庞某某等人将兼职人员的实名注册信息发送给上线赚钱。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姚某某招聘来的,在公司负责对新来的“兼职”人员进行小众APP实名推广拉新,按照姚某某发给她的APP安装教程教兼职人员下载APP,并将兼职人员的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登记在公司的表格上。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是校创圈公司的合伙人,周某某向吴某、杨建等合伙人表明要占用校创圈公司的场地用来找兼职进行APP拉新实名注册,可以赚取场地费,并在微信兼职群里发广告招兼职。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找她来做兼职,她在做兼职的时候向其他兼职人员推广了两个APP拉新,拉新需要身份证实名认证,其发现该公司在兼职人员的表格中要求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和要注册的网络软件名等个人信息。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某办公的地方有很多年轻人。

(6)证人周某、秦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秦某、刘某合伙做中间商,在网上接单需要实名或注册的单子,就推给下面有兼职和资料的人做,即下家手机兼职人员实名信息卖给周某等人,他们再卖给上家赚取中间的差价,主要是把上家的白微信推给下家做实名认证。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龙某、佘某、张某1、符某、田某、向某、廖某、彭某、张某2等人陈述,证明这些被害人在兼职期间实名认证微信、支付宝等APP和银行卡、手机卡,具体由招聘兼职的工作人操作的,他们不知道兼职公司将其个人信息及实名的支付宝提供或者出售他人。另佘某证言证明其做兼职后不久微信支付功能被限制,经客服告知其名下账户涉嫌诈骗,此后其微信支付功能就被禁止使用了。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姚某某出资2万,庞某某出资1万,两人合伙开公司,两人一人一半股份,公司未注册成功,公司从事APP注册拉新用户,姚某某负责找招加盟商,找上线,找项目,刷单,每一单都可以赚钱,项目就是姚某某他们对接的上线要求做的事,有的是要刷用户量,有的需要刷脸实名认证,有的需要绑定银行卡,其与庞某某负责总体的运作和财务,姚某某主要以拉业务为主,庞某某管技术,姚某某与周某某合作,利益对半分成,由周某某招募兼职人员来其公司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进行APP、支付宝及微信的实名认证,申办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给上线提供的手机号实名认证,并由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负责支付宝和微信的实名认证,再由姚某某和庞某某将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及兼职人员的个人信息转发给上线赚取佣金。支付宝上线及结账是庞某某负责,微信上线由姚某某负责,微信和手机号码结账由姚某某和庞某某一起管。

支付宝是李某乙在网上买的,实名认证支付用的邮箱、密码由李某乙在淘宝和拼多多上购买。姚某某的公司通过实名微信、支付宝、手机号码等业务获利近1万元,其公司贩卖了约200个微信号、支付宝账号,100多个手机号。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姚某某供述一致,证明姚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合作,利益对半分成,由周某某招募兼职人员来其公司进行APP、支付宝、微信、手机号码的实名认证,申办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并由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负责支付宝和微信的实名认证,再由姚某某和庞某某将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及兼职人员的个人信息转发给上线以获取相应佣金。

姚某某的公司通过实名微信、支付宝、手机号码等业务获利近1万元,其公司贩卖了约160个微信号,100多个支付宝账号、手机号。庞某某指认了其与上线“龙现”转账记录中属于佣金的部分。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李某乙主要从事APP推广拉新,具体负责支付宝实名认证,即用163邮箱注册支付宝,由兼职人员先注册虚拟银行卡号,然后用兼职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绑定虚拟银行卡号,并将已实名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兼职人员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绑定的银行卡号交付给上线或者转交给姚某某和庞某某,总共加起来交了50个以上的支付宝单子,发的数据也是50个以上。邮箱和支付宝部分由李某乙在网上购买,部分由姚某某提供。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在姚某某的公司主要从事APP推广拉新,具体负责微信实名认证,即让兼职人员申办虚拟银行卡,用兼职人员身份信息将姚某某提供的微信号实名认证,并将兼职人员已经实名的微信号、兼职人员身份证、姓名、绑定微信的电话号码以及银行卡号发至专门对接微信实名业务的微信群,然后统计一下数目之后,给姚某某或“庞某某”报当天的完成数,总共为公司实名绑定过差不多有200个微信号。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周某某与姚某某合作,由周某某负责找兼职人员到姚某某的公司进行APP实名推广,先注册虚拟银行卡,后对APP进行实名认证,绑定虚拟银行卡和自己手机号,兼职人员的工资200元一天按日结算,晚上庞某某将兼职人员在APP上注册的帐号及兼职人员个人信息统计收集起来发给上线,其他的佣金由周某某与姚某某对半分成。周某某分得约1500元,除去开支剩余1200元左右。

5.勘验笔录及照片

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现场概貌及案发现场周边的环境。

6.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姚某某辨认出“龙现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刘某、秦某;庞某某辨认出姚某某;李某乙辨认出姚某某;李某甲辨认出姚某某;周某某辨认出姚某某。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庞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姚某某与庞某某共同出资,姚某某负责找上线,与周某某合作找兼职人员通过实名认证APP等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庞某某负责技术和财务,两人负责将收集的个人信息、实名认证额支付宝、微信号等发给上线,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姚某某将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发给上线获取佣金,仍帮助招聘近百名兼职人员,并参与分配非法获利,提供场地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俢杰听从姚某某、庞某某安排,分别负责实名认证支付宝和微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扣押的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无法定改变的情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姚某某、庞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庞某某的刑期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上

人民陪审员  蒋柳燕

人民陪审员  石再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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