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4刑初368号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谢某在其手机店内利用职务便利,在给他人开办手机卡、充话费等业务时,未向其客户明确告知也未经客户同意,其通过微信将客户的手机号及验证码发至“KF”、“七友”等微信群用于注册京东、抖音、快手等APP以此获利,其共非法获利60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他人允许,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左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392元、向审判机关退缴人民币652元。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村无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vivoX50银色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财政票据、谭某微信截图、移动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合同、业务代理申请书、信息安全承诺书复印件、谢某获取佣金明细表、微信及支付宝聊天截图、获利表、交易流水及发送手机号、验证码清单、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张某1、邓某、王某1、张某2、张某3、谭某、王某2、汪某、洪某、王某3、陈某1、卢某、彭某、周某1、罗某1、肖某、胡某1、周某2、谢某1、王某4、陈某2、徐某、严某、唐某1、胡某2、章某、冯某、唐某2、周某3、张某4、许某、谢某2、张某5、罗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及数据U盘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他人允许,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vivoX5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交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9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商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退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林承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肖 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