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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883刑初50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883刑初503号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2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21年3月11日始,在其经营的吴川市振文镇友谊手机店内,在前来办理业务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人的手机号码、验证码上传到微信群上给他人在京东等平台上注册新账户并领取优惠券,每成功领取一次可获得1.5元至10元不等的非法利益。

2021年7月7日,吴川市公安局到吴川市,查获肖某1及其手机一部。截至被查获之日,肖某1共获利6896.4元。

被告人彭某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21年5月4日始,利用其在吴川市振文镇友谊手机店上班之便,在前来办理业务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人的手机号码、验证码上传到微信群上给他人在京东等平台上注册新账户并领取优惠券,每成功领取一次可获得1.2元至7元不等的非法利益。

2021年7月7日,吴川市公安局到吴川市振文圩友谊手机店查处,查获彭某某2及其手机一部。截至被查获之日,彭某某2共获利3168.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1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2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报告单;微信截图;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伍某、邓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8张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吴川市公安局民警于2021年7月7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肖某1的手机(OVIV牌,型号:V1829A,IMAI1:865679044763337)一部、被告人彭某某2的手机(平果牌手机,型号:iphone12,IMEI:354817661367358)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对两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肖某1、彭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彭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某1的手机(OVIV牌,型号:V1829A,IMAI1:865679044763337)一部、被告人彭某某2的手机(平果牌手机,型号:iphone12,IMEI:354817661367358)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被告人肖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96.4元、被告人彭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68.5元予以追缴,收归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小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凌云

书 记 员 李诗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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