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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526刑初44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526刑初445号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2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系中国移动威宁某手机专卖店员工,负责客户办理开卡入户及交话费等业务。2020年7月以来,卯某某在给客户开卡入户及交话费等过程中,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送到微信名为“中国移动天桥营业厅”的人员微信上,用客户的手机号码在“京东”、“淘保”、“抖音”、“国网”、“苏宁易购”、“飞信”等平台进行注册,上述人员以每条信息1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返利给卯某某。至案发时,卯升俊共获利人民币3375.74元。

2021年7月13日,某某人员通知卯某某,卯升俊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等信息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75.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卯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卯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关于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手机数据恢复的情况说明、威宁县卯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线索来源说明、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证人戴某、陈某1、安某、沈某、陈某2、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利用中国移动威宁某手机专卖店员工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等信息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75.74元,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卯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威宁县某某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扣押的卯某某持有的咖啡色VIVOX30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卯某某作案时使用,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75.74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卯某某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威宁县某某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扣押的卯某某持有的咖啡色VIVOX3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75.7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苍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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