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吉0524刑初227号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1结识一位自称“贾总”的人(身份信息不详),称可以通过注册“抖音”、“快手”等APP账号赚钱。冯某某1先用自己及家人的身份证注册手机号,然后将手机号及收到的验证码提供给“贾总”,贾总按照冯某某1提供的验证码数量收取费用。2021年4月份,冯某某1找到被告人刘某2(原联通公司员工),以每张电话卡1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已开通的实名制电话卡101张,每张电话卡内有20到60元不等的话费。冯某某1利用其上线“贾总”向其邮寄的电脑主机及“猫池”,进行操作,“贾总”通过冯某某1提供的电话号及验证码在APP上进行注册。冯某某1通过此方法共获利10737.32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冯某某1退回赃款10737.32元;刘某2退回赃款510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电话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河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卡开户信息、业务员工号记录,吉林省反电信诈骗犯罪中心申办电话卡法律责任告知书、吉林省扣押财物票据;订单记录截图、收款记录截图、指认照片;证人王某、魏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退回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冯某某1向“吴总”提供电话卡等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1、刘某2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缴赃款,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被告人刘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零九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猫池”23台、电脑显示屏2台、电脑机箱6台、路由器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