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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110刑初13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晋0110刑初134号    

太原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沈某通过×××余个微信群聊发布收购微信号码的广告,并发展四名“下线”,该四名“下线”将收购的微信账号信息以350至4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沈某再将收购的微信号通过“代理人”以每个微信账号×××元的价格进行实名认证,后以每个微信号×××元的价格转卖给其“上线”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沈某供述称其共买卖2000余个微信账号,分别卖给七名“上线”,共获利20余万元。        

诈骗人员使用被告人沈某卖出的两个微信账号(×××、×××)与居住在太原市××区的辛二花、闫爱花进行信息交流。诈骗人员添加辛二花、闫爱花微信好友后,将辛二花、闫爱花介绍加入诈骗微信群,并向辛二花、闫爱花推荐“Marsha11wace”投资APP,介绍投资项目,使用另一个微信账号在群内每日派发红包,引诱辛二花、闫爱花在“Marsha11wace”APP上进行“投资”,辛二花被骗人民币109926元,闫爱花被骗人民币8816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沈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沈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案件事情经过、说明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应认定为特别自首,即使不认定为自首,也依法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2.沈某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一直保持认罪认罚的态度。3.本案因综合考虑沈某从事的行业特殊性与其个人情况,来认定沈某犯罪地位低。4.沈某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沈某及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金额,恳请法院对其从宽量刑处理。6.沈某父母在外打工,孩子尚幼,希望法院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沈某为牟利通过购买微信群,在多个微信群里发布收购微信号码的广告,并发展四名“下线”,建立自己的微信群,将“上线”与“下线”集中到微信群里。被告人沈某先向四名“下线”收购微信账号信息,再将收购的微信号通过“代理人”进行实名认证,后加价转卖给七名“上线”并从中获利。        

诈骗人员使用被告人沈某卖出的两个微信账号(×××、×××)同辛二花、闫爱花进行信息交流。并将二人拉入诈骗微信群,推荐“Marsha11wace”投资APP,介绍投资项目,同时使用另一个微信账号在群内每日派发红包,引诱二人在“Marsha11wace”APP上进行“投资”。案发时,辛二花被骗人民币109926元,闫爱花被骗人民币88162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4万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四张、苹果手机三部。        

同时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21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家属于2021年9月18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被害人闫爱花、辛二花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及微信主体信息、银行卡、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所提其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结合沈某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特别自首,仅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及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意见,因至今未有相关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农行卡、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黑色苹果7手机、蓝色苹果12手机、玫瑰金苹果11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婧

人民陪审员    张翠琴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兆辉

书记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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