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云0128刑初417号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2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军先后在禄劝县云龙乡分别经营名为“禄劝茂山某某通信”、“云龙某手机店”的手机店。其经营范围是为用户办理移动号码开户、移动宽带开户、移动业务受理(交话费、套餐变更)等手机业务。2021年2月份开始,有用户到孙某军经营的手机店里办理移动业务时,孙某军利用办理业务便利条件,将用户的手机拿到手之后,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将用户的手机号码发送到带有“京东”、“淘宝”、“抖音”字样加有一些符号的各种微信群里,提供给黑灰产人员注册各种APP。待用户手机收到验证码,孙某军又用自己的手机将验证码发送到带有“京东”、“淘宝”、“抖音”字样加有一些符号的各种微信群里(微信群已被孙某军删除)提供给黑灰产人员。黑灰产人员注册各种APP成功以后就会按照注册成功的数量,以一条验证码1元到9元不等的价格按天结算支付孙某军报酬,并通过微信将钱转给孙某军。经查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孙某军通过以上几个微信群,贩卖到其店里办理业务的杨某、李某、段某等用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信息,共收到六个微信号转账的报酬110笔,共计获利人民币6963.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等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李某、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军的供述与辩解、微信(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笔录、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网安监控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6963.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绍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