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云0126刑初504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助理检察员昂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店名:某某通讯店)售卖手机及配件、为客户开办手机卡(代办移动通信业务服务)的过程中,将获取的客户手机电话号码及申请注册网络APP用户的短信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资源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网络APP用户,以赚取“拉新”收益,共获利120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主动向司法机关退赃1200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程某某在销售手机、提供开办电话卡业务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并非法获利12000余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12000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和发表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请求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时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授权经销商证书,营业厅外包合作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数据读取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程某某将其在销售手机、提供开办电话卡业务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应当从重处罚。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1200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井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