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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8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0-22
合 议 庭 :  王传红王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谢某2、刘某甲、谢某3、胡某、郑某、焦某、单某、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李霞、文晓恒,被告人谢某2及其辩护人桂冰、彭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谢某3,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同利,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岳胜,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陈日升,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富,被告人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于2008年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谢某2、刘某甲、郑某及曾宏荣等人,并自2009年陆续带领其下线人员约30人迁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九溪江南”小区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边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告人谢某2发展被告人谢某3、毛某甲及黄玉玲、刘嘉娜等人,并将被告人毛某甲置于被告人单某伞下。被告人谢某3发展被告人胡某及蒋玉荣、邹倩等人。被告人胡某发展李斯祥及被告人单某。被告人毛某甲发展毛某乙、音亮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发展被告人郑某及刘星辰、高雅莉等人,被告人郑某发展被告人焦某、李陶莉,被告人焦某发展焦玉君、仲劲达、姚弋月等人。被告人杨某1、谢某2、谢某3、刘某甲、胡某、郑某、焦某、单某、毛某甲均晋升为老总级别,并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到3级3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杨某1、谢某2、谢某3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谢某2、刘某甲、谢某3、郑某、胡某、焦某、单某、毛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1、谢某2、谢某3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于加入、退出传销组织的时间、以及发展人员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规定的罪名,在此之前杨某1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为非法经营罪,之后应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前、后两罪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定罪量刑;2、公诉机关指控杨某1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杨某1的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3、被告人杨某1系传销组织中的从犯,未起到重要的组织管理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具有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对杨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2辩解其在行为上确实从事了宣传、介绍人员等传销活动,但并未加入传销组织,对于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事实亦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2的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加入传销组织的条件;2、公诉机关指控的谢某2的直接上、下线均不在案,无法证实谢某2加入了传销组织;3、公诉机关指控谢某2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不构成情节严重。鉴于谢某2为帮助儿子谢某3介绍下线,从事了传销活动,建议法庭对谢某2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给予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辩解其误认为传销组织所涉项目符合国家政策才加入的,后于2013年7月份左右就离开了,且其只发展了被告人焦某,发展人数不足30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本人也是受害者,且发现骗局后主动退出传销组织,主观故意不深;2、郑某参加传销组织期间,伞下发展人员不足30人,其离开传销组织后其下线新发展的人员不能认定为是郑某的下线。综上,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刘某甲、谢某3、胡某、焦某、单某、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杨某1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五级三晋制”模式为: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取得加入资格,以后每份为3300元,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份直接晋升主任级别。层级为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参加者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份额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其中,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就可晋升为主任级别;主任晋升经理,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其直接下线人员必须有2名主任;经理晋升老总,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其直接三条下线必须全部发展为经理级别。老总负责领导经理室,经理室设有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管理团队内具体业务。

被告人杨某1自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被告人谢某2、刘某甲及曾宏荣等人,并自2009年陆续带领其下线人员约30人迁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九溪江南”小区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边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告人谢某2发展被告人谢某3、毛某甲及黄玉玲、刘嘉娜等人,并将被告人毛某甲置于被告人单某伞下;被告人谢某3发展被告人胡某及蒋玉荣、邹倩等人;被告人胡某发展李斯祥及被告人单某;被告人毛某甲发展毛某乙、音亮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发展被告人郑某及刘星辰、高雅莉等人;被告人郑某发展被告人焦某、李陶莉;被告人焦某发展焦玉君、仲劲达、姚弋月等人。

被告人杨某1、谢某2先后于09年晋升为老总级别,2012年杨某1脱离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谢某3于2010年6月晋升老总级别,2013年7月脱离该传销组织;上述三人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伞下人员众多,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传销资金数额累计均达到250万元以上。

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8月晋升老总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人以上。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0月晋升老总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人以上。

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11月晋升老总级别;被告人焦某于2013年6月晋升老总级别;被告人单某、毛某甲于2014年3月晋升老总级别;上述四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均达到30人以上。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2的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胡某退赃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于1997年因贩卖假币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抓获,并自4月24日临时羁押至4月29日;被告人谢某2于2014年11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抓获,并自11月27日临时羁押至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5日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双桂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至4月11日;被告人谢某3于2015年2月15日在母亲陪同下到龙岩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临时羁押至2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本院决定逮捕,执行前已在合肥市第一看守所羁押84天。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等,证实九被告人均符合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抓获归案的时间及过程。

2、被告人杨某1、谢某2、谢某3、刘某甲、胡某、郑某、焦某的银行资金查控情况,证实上述被告人为从事传销活动,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收取传销资金及发放返利的情况。

3、传销网络图,证实杨某1的下线有刘某甲、曾宏荣、谢某2三个分支;谢某2的下线有刘嘉娜、黄玉玲两个分支;谢某3是黄玉玲的下线,谢某3的下线有胡某、邹倩、蒋玉容三个分支;胡某的下线有朱喆、李斯祥、单某三个分支;刘某甲的下线有高雅莉、郑某、刘某乙三个分支;郑某的下线有李陶丽、焦某两个分支;焦某的下线有焦玉君、仲劲达、姚弋月三个分支;单某的下线有丘荣贵、车红玲两个分支,毛某甲亦系单某的下线;毛某甲的下线有毛可奇、毛可如、宋福云三个分支。九被告人均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均达3级30人以上。

4、任命书,证实毛某甲于2014年6月6日之前即晋升为老总级别。

5、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焦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6月前晋升老总级别后,奖励外出旅游的事实。

6、焦某手机电子物证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焦某手机微信“九尾狐”(刘某甲)与“玫瑰雪”(焦某)聊天记录,反映2014年11月份,刘某甲、焦某团队仍然给郑某发放返利的事实;

7、仲劲达笔记本电脑电子物证报告,证实仲劲达的下线人员发展情况。

(二)辨认笔录

1、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对上线人员被告人谢某2、谢某3的指认情况;

2、被告人毛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毛某甲对传销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谢某2的指认情况;

3、姚林东的辨认笔录,证实姚林东对其参加团队中传销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郑某的指认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刘某乙经妹妹刘某甲、杨某1介绍来合肥参加传销组织,杨某1带其申购了21个份额,共计69800元,后刘某乙于2012年退出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刘某甲,刘某甲的上线是杨某1。

2、证人仲劲达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仲劲达经焦某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焦某,焦某有三个下线焦玉君、姚弋月和一个姓宋的,仲劲达被焦某安排在姓宋的伞下,焦某的上线是郑某,郑某的上线是刘某甲。仲劲达的下线共购买约200个份额,交纳传销资金约五、六十万元。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经杨树介绍其加入传销组织,杨树的上线是焦某,焦某的上线是郑某,焦某、焦玉君、仲劲达、代振龙、解思龙、孙韬等都是郑某的下线。

4、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毛某乙于2012年7月份通过远房姑姑毛某甲介绍到合肥参加传销活动,交纳69800元,申购了21个份额,毛某乙的直接下线有毛可香、毛可文和毛鹏三人,后其下线又发展了人员,共计发展人数25人,申购份额为480份。毛某乙系毛某甲的下线。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实杨某1于1997年因贩卖假币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5月,杨某1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其介绍谢某2,谢某2也在广西南宁加入了传销组织。2008年8月杨某1在网上认识刘某甲,又介绍刘某甲加入了传销组织,在广西南宁共发展三十多人加入。2009年,杨某1带领发展人员来到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09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在合肥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卡尾号分别为55310和42910,两张卡主要用于传销资金往来。杨某1对于其伞下人员结构网络图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均予以认可。

2、被告人谢某2的供述,证实谢某2介绍胡某、毛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中起积极的宣传、指导作用。谢某2所有的移动硬盘和电脑内储存大量的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及传销人员工资表。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甲在杨某1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其下线是郑某,郑某的下线是焦某,郑某、焦某均晋升为老总级别。刘某甲从事传销活动资金往来是以“党淑华”的名义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供自己使用。刘某甲于2012年达到老总级别,其与谢某2同为杨某1的下线。

4、被告人谢某3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经父亲谢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期间,下线发展人数约八、九十人,直接下线分别为胡某、蒋玉蓉、邹倩三个分支。谢某3的上线是黄玉玲,黄玉玲的上线是谢某2,再上面是杨某1。刚到合肥时谢某3属于谢某2的经理室,谢某2经理室的大总管是章向东、申购总管是谢某3、能力总管是章英、自律总管是黄柳文。后,谢某3晋升为老总级别,并去上海旅游,上总后自行成立经理室。传销组织内晋升老总除要求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外,三条直接下线均要求达到经理级别。谢某2移动硬盘内储存的网络图是真实的。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经谢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谢某3是其上线,谢某2是谢某3的上线,与胡某同层级的有蒋玉蓉、邹倩。2011年4月发展了单某加入传销,后谢某2把毛某甲安排在单某的伞下。胡某于2012年8月份晋升老总级别。

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郑某经刘某甲介绍投资69800元申购了21个份额在广西南宁加入了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是李陶莉,李陶莉的下线有焦某、仲劲达、王雨涵等人。杨某1是最高级别,其下线有刘某甲、曾宏荣、谢某2三个分支,刘某甲下面有郑某、高雅丽、刘星辰三条线,郑某下面有李陶莉、焦某,焦某下面有焦玉君、姚弋月、仲劲达等人。2013年5月焦某晋升老总级别,并带焦某至青岛、大连旅游。

7、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焦某经郑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郑某是其上线,郑某的上线是刘某甲,与郑某同层级的有刘星辰、高雅莉。焦某的下线有仲劲达、姚弋月、焦玉君。2014年11份,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工资被刘某甲扣下。焦某于2013年6月份晋升老总级别。

8、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经胡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胡某,毛某甲是谢某2安排在其伞下的下线。胡某的上线是谢某3、谢某2,2014年3月单某与毛某甲均晋升为老总级别,并去海南三亚旅游。

9、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经谢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将其安排在单某的伞下,单某的上线是胡某。毛某甲有毛可奇、毛可如等下线,胡某的上线是谢某3,胡某平行的有蒋玉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谢某2、刘某甲、谢某3、郑某、胡某、焦某、单某、毛某甲以“自由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投入资金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到3级3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均晋升为“老总”级别,积极主动各自发展下线,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杨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发展人数以及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谢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刘某甲、胡某、焦某、单某、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某2抗辩其未加入传销组织的意见。根据杨某1的供述,谢某2早在广西南宁即加入传销组织,且已晋升为老总级别。谢某3供述初到合肥从事传销活动时属于谢某2经理室,并担任谢某2经理室的申购总管。结合谢某2在合肥农业银行开设账户交易明细中与传销人员的大量资金往来,以及谢某2移动硬盘中储存的传销人员网络图、老总工资表等内容,足以证实谢某2加入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的积极作用。对谢某2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郑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达到3级30人以上,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被告人郑某的下线有李陶莉、焦某两个分支,焦某的下线有焦玉君、仲劲达、姚弋月三个分支,仅仅焦某的下线人员就已超过30人以上,且郑某及其下线焦某均达到老总级别,层级达到3级以上,故郑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某1、谢某2、谢某3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1、谢某2及其辩护人,辩解两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有部分往来资金不属收取的传销资金,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该传销组织中晋升老总,其下线申购份额需达到600份,且三条下线均达到经理级别,故两个同层级老总的共同上线至少拥有1200份额。以每份额3300元计算,两个平行老总的上线老总收取资金即为3960000元,远远超出250万元。被告人杨某1、谢某2伞下至少有两个下线晋升为老总级别,缴纳传销资金均超过250万元以上,明显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3伞下人员众多,其认可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故三被告人均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杨某1、谢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人民币九万元)

十、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胡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传红

审判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韩卫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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