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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323刑初49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9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323刑初491号    

起诉书文号

武检刑诉﹝2021﹞405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是武宣县某镇某通讯店员工,平时负责给客户办理通信业务。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给客户办理业务的便利条件,未经客户同意,利用客户的手机号码在“淘宝网”APP上注册,得到账号和验证号后通过微信群“支付宝(暂停)2群”、“京东拉新扫码领红包”、“30块淘宝(11点后用QQ浏览器作单)”等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到案发时,苏某某共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667.5元。案发后,苏某某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覃志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莉秋

书 记 员 李秀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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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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