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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621刑初24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9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1621刑初240号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2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练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在紫金县蓝塘镇蓝基通讯加盟营业厅工作的便利,未经客户同意,采取欺骗或者蒙蔽手段,非法获取客户信息,通过“拉新”的方式,将客户的手机号码私自发至微信群,被上家用以注册京东、抖音等APP。经查,被告人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660.83元。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全额退赃。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叶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邓某、戴某的陈述,涉案手机1台,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同时已全额退缴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公诉机关提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660.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卓君

审 判 员  陈富金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罗春霞

书 记 员  李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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