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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821刑初81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9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821刑初813号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始,被告人卢某某在平南县大安镇伟业中天通讯营业厅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帮助客户办理业务时,将客户的手机号码以及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发到为微信群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抖音等软件账号,期间卢某某非法获利13258元。

另查明,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132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指认办理手机业务照片,证人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黄泳辉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2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华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露丝

书 记 员 李灿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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