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1621刑初236号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避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担任中国联通公司河源分公司手机卡配送员(外包人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客户同意,私自采取欺骗手段,通过“拉新”的方式将客户的信息私发至微信群让上家用以注册京东、抖音等APP,在客户注册成功后得以获利。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855.46元。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全额退赃,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2、陈某2、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某1、刘某1的陈述,涉案手机2台,抓获经过、手机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同时已全额退缴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公诉机关提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8855.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卓君
审 判 员 陈富金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罗春霞
书 记 员 李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