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481刑初632号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一部刑诉[2021]Z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赵梦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15元的价格向孙权(已判刑)购买包含他人网易163、126邮箱账号及对应密码的“10W网易米正.txt”文档1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人的QQ聊天记录中提取了该txt文档。经去重、剔除无效数据,该文档内有个人网易163、126邮箱账号及对应密码共计101010条(每1个账号及对应的密码为1条信息)。经随机登录测试,100个邮箱账号中,21个账号与密码不一致,79个能够登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购买个人信息,数量达五万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指派辩护人赵梦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自身患有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15元的价格向孙权(已判刑)购买包含他人网易163、126邮箱账号及对应密码的“10W网易米正.txt”文档1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人的QQ聊天记录中提取了该txt文档。经去重、剔除无效数据,该文档内有个人网易163、126邮箱账号及对应密码共计101010条(每1个账号及对应的密码为1条信息)。经随机登录测试,100个邮箱账号中,21个账号与密码不一致,79个能够登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小米手机1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权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截图,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人员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孙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五万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小米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 敏
人民陪审员 赵云飞
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褚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