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粤0115刑初67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9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115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刑诉﹝202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黄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黄某某3及辩护人杨宏康、向珊珊、涂金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吴某某1雇佣被告人黄某2,同年6月初开始雇佣被告人黄某某3,在本区榄核镇榄灵路三巷16号,使用手机、电脑等设备,由被告人吴某某1购买已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或购买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交由他人实名认证、联系买家及收款,由被告人黄某2、黄某某3负责“养号”、协助买家登录微信号,三人共同出售已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牟利。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黄某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对涉案电脑进行检查,在2021年5、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黄某某3共出售已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约133个,违法所得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1于2021年4月下旬开始实施本案行为。被告人黄某2于同年5月初受雇参与,约定报酬为7000元/月,截至案发共从吴某某1处实际领取报酬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3系吴某某1亲弟,自2021年6月初受雇参与,尚未实际领得报酬。被告人吴某某1将部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作案手机、微信号等,另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20000元。公安机关于2021年6月21日缴获并扣押吴某某1持有的手机1部、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作案手机112部,缴获并扣押黄某2持有手机1部,缴获黄某某3持有的手机2部(含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1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0元,黄某2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并预缴罚金5000元,黄某某3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

全案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2021年5、6月销售微信号情况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证明、缴款凭证、现场勘验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涉案被扣押电脑中的资料、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3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2、黄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3、黄某2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3、黄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各被告人参与时间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3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黄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1在庭审中陈述了案情,包括所出售实名微信号的价格、数量等,确认其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1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某1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违法所得应扣减因吴某某1被羁押而尚未收到的款项;实名微信区别于公民行动轨迹、财产方面的信息;另外其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黄某某3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等等。请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黄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经查,本案虽无进行司法审计,但综合全案事实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有关的流水记录、销售登记表等,足以认定全案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辩护人主张违法所得应扣减相关款项,无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涉案金额,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3则应对其自加入到被抓获期间共同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构成“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1是主犯,应对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二被告人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2、黄某某3是从犯,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该二人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1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应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2、黄某某3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被羁押三十九日,予以扣减,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黄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黄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某某1持有的手机1部、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工作手机112部、被告人黄某2持有的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某3持有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吴某某1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2所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1持有的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名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建丽

书 记 员 马海欣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